(2017)川1524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赖世宣与四川中簧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世宣,四川中簧竹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629号原告:赖世宣,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承江,长宁县竹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中簧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宁县竹海镇滨河路。工商注册号:511524000016439。法定代表人:周小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赖世宣与被告四川中簧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世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中簧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世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原料款190627.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赖世宣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8月分批次向被告中簧公司交售了一批竹鲧、竹片,一直未结算付款。2017年2月28日,被告中簧公司黄梅(经理)与原告赖世宣结算,共欠原告竹鲧、竹片款285369.86元。被告于当日与原告在内的共计十一名债权人签订了付款协议书,约定当日支付各债权人原料款33.20%后,债权人有权向被告追索余下欠款。当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其33.20%原料款94742.50元。后原告索债无果诉讼来院,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簧公司支付尚欠原告的材料款190627.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簧公司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赖世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原告交付被告的竹片、重竹丝原料清单,证明交付材料数量、价格;4.双方结算协议,用于证明被告所欠285369.86元款项的事实成立;5.付款协议,证明被告此次应付给原告285369.86元货款33.20%,尚欠190627.36元货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6.货款比例清偿清单,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94724.50元,按欠总货款33.20%比例给付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中簧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皆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其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客观真实,与待证被告尚欠原告竹片材料款190627.36元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赖世宣从2014年1月起至2014年8月分批次向被告交售了一批竹鲧、竹片,一直未结算付款。2017年2月28日,被告中簧公司经理黄梅主持与原告赖世宣等人结算,共欠原告赖世宣竹鲧、竹片款285369.86元。当日被告中簧公司支付原告赖世宣总竹材料款的33.20%比例计款94742.50元,尚欠原告竹片材料款190627.36元至今未付,其间原告向被告追债数次无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赖世宣向被告中簧公司出售竹鲧、竹片等材料,被告中簧公司一一进行收用,双方之间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中,原告赖世宣已将竹鲧、竹片等产品交付给了被告中簧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中簧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中簧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竹片等材料款190627.3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中簧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赖世宣竹鲧、竹片等材料货款19062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2.00元,减半收取计2056.00元,由被告四川中簧竹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汝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幼红相关法律条款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