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邹兆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邹兆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负责人:王立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兆成,男,1985年9月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天达名仕小区,身份证号2207221985********。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富,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邹兆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被上诉人邹兆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宁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明,事故发生之后邹兆成已经将车辆转卖给从事二手车职业的案外人张海峰,基于买卖关系的履行,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事实上本案也是张海峰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以虚拟的诉讼主体作为原告起诉不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在主张权利的时候应当提供修车发票作为索赔的依据,本案一审已经查明涉案的车辆并未修理,仅按照公估报告作为诉讼的依据,明显是以高公估低修理的方式获取不当得利。不应得到保护。如果被上诉人将发票提供,上诉人愿意进行赔偿。原审委托的司法鉴定进行终结明显错误,本案的车辆投保25万元,公估费用已经达到17万元,已经达到了报废的程度。诉讼中,上诉人要求对于车辆是否达到报废的程度进行鉴定,如果报废按照肇事车辆的实际价值和肇事后的车辆残值进行鉴定。如果没有报废,按照4S店维修价格和综合修理厂的价格分别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司法鉴定,一审终结鉴定明显错误,二审法院应该委托鉴定。避免被上诉人获取不当得利。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时残值没有进行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邹兆成答辩称:我方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本案的是个原告,另外原审法院终结鉴定合情合理,车辆并没有报废,不存在残值。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邹兆成原审诉讼请求:2013年12月30日,邹兆成为吉J5J5**号大众轿车在人民财险松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56880元。2014年10月3日,李景锋驾驶吉J5J5**号轿车在沿大广高速行驶至大广高速双辽方向214公里时与张宝才驾驶的黑B427**(挂车黑B44**挂)重型货车通行发生碰撞,至两车受损。经吉林高速公路支队松原大队处理,认定李景锋负全部责任,张宝才无责任。投保车辆受损情况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损失金额为167481元。邹兆成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险167481元,公估费13273元。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原审辩称:对于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及出现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依据该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和财产损失无责限额是100元应扣除。投保人是邹兆成,但是邹兆成已将该车卖给张海峰,本案邹兆成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该车评估价格过高,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并要求原告提供修车发票。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邹兆成为吉J5J5**号大众轿车在人民财险松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各一份,并交纳了保险费。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56880元。2014年10月3日15时,李景锋驾驶吉J5J5**号轿车在沿大广高速行驶至大广高速双辽方向214公里时与张宝才驾驶的黑B427**(挂车黑B44**挂)重型货车通行发生碰撞,至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松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景鋒负全部责任,张宝才无责任。投保车辆受损情况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结论为损失金额为167481元,邹兆成花去公估费13273元。邹兆成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险167481元,公估费13273元。邹兆成起诉后,被告申请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3月17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作出终结鉴定函,以被告申请的鉴定事项已经无法进行为由,终结本案鉴定。原审法院认为:邹兆成与人民财险松原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各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邹兆成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参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邹兆成已履行了保险合同中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出险在保险期限以内,保险人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为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张宝才的车辆相撞,这属于机动车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赔偿情形,被告对此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确认为167481元,为此邹兆成花去公估费13273元,有发票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邹兆成保险金167481元,公估费13273元,合计180754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邹兆成是否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故法律关系主体应该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予以确认。原审中,邹兆成举证保险合同,用以证明自己为投保人,保险公司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明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可,故邹兆成作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主体身份可以确认。现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作为合同主体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诉讼主体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关于赔偿标准问题,上诉人主张应该重新鉴定或者按照4S店的正规发票作为理赔依据。本院对已该意见做如下评判:首先,经核查,本案事故发生之后,交警队对于车辆损失问题做出调解,上诉人公司已经在调解书上盖章确认,之后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作为保险人已经采取了积极措施对于事故车辆进行定点拆机或者定向理赔的行为,故保险人自行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其次,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公估资质,对于该报告的内容以及评估程序问题上诉人并未提出相应的反对意见,所以原审法院采信该报告意见并无不当。第三,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已经发生,投保人的理赔条件已经成就,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需要维修之后才能索赔,并无合同进行特别约定也没有法律做了强制性规定,故投保人在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后自然享有索赔的权利,同理保险人收取了保费,自然就应该承担保险理赔的义务。综上,原审法院在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而重新鉴定不能的情况下,依照公估意见确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或者以维修发票作为依据进行理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5元由上诉人负担。审判长 于 明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