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刘昌纬、李爱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昌纬,李爱凤,张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昌纬,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高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凤,女,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军,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彬,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昌纬、李爱凤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91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昌纬、李爱凤,被上诉人张永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昌纬、李爱凤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91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中20000元的错误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实未查清,证据不明;2、节前时间仓促未做鉴定,鉴定费用太高;3、证据应以时间差异排列。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张永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张永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昌纬、李爱凤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000元及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自1985年至今系合法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被告刘昌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简易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双方协商同意,刘昌纬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使用期限一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年息4000元(实际年息为20%),本息共计24000元。现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刘昌纬当庭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上的“刘昌纬”并非其本人签字,且自述先前其确实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已经归还,但没有收回借条,没有收回的借条并非原告当庭提供的涉案借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刘昌纬有没有依据涉案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20000元。首先,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上明确载明了“刘昌纬”三个字,被告刘昌纬称协议上并非其本人签字,但其经告知后,没有依法就借款协议上的“刘昌纬”三个字申请进行鉴定,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其次,原告提供的视频能够从一定程度上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侧证了原告主张的事实;再次,被告刘昌纬当庭自认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归还后没有收回借条,不符合常理,且其没有证据证实其向原告归还20000元的事实。综上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是其与被告刘昌纬共同签订的,双方均应以遵守,被告刘昌纬应当如约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4000元(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年息,且不超出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7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依法亦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年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了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年息20%),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计算依据,而是采用双方约定的利息进行计算。关于被告刘昌纬称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告当庭回答法庭提问称“在诉讼之前也去跟被告要过钱”,被告没有当庭予以否认,只是用模糊的字眼“不清楚”予以答复,至此,确认原告所述属实,认定原告起诉之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次诉讼不超出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李爱凤与被告刘昌纬系合法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当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昌纬、李爱凤归还原告张永军借款本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昌纬、李爱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军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逾期利息4000元。三、被告刘昌纬、李爱凤支付原告张永军自2016年7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昌纬、李爱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昌纬、李爱凤是否应偿还涉案借款。刘昌纬虽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主张已经归还涉案借款本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刘昌纬主张已经偿还借款却未收回借条,借条仍由债权人持有,与日常交易习惯及常理不符,原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认定双方之间存在2万元借款,并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利息作出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昌纬、李爱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刘昌纬、李爱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兴民审判员 徐连宏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杉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