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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执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志杰与河南省鼎怡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张天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杰,河南省鼎怡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张天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8执549号申请执行人王志杰,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河南省鼎怡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晁全新,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天相,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王志杰与河南省鼎怡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张天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08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河南省鼎怡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张天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河南省鼎怡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张天相在银行(或信用社)的存款2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彦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明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