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1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苗秀安与王素丽、周新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秀安,王素丽,周新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1696号原告苗秀安,男,生于1958年12月13日,汉族,住舞阳县。委托代理人王英才,舞阳县马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素丽,女,生于1973年5月5日,汉族,住舞阳县。被告周新奇,男,生于1971年6月4日,汉族,住舞阳县。原告苗秀安与被告王素丽、周新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秀安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才,被告周新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欠原告包装袋款35000元,给原告写有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素丽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周新奇辩称,1、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欠款是真实的,但是这个钱我已经给了原告,2016年12月3日被告将钱偿还原告之后,原告将欠条原件交由被告撕毁。2、对公安机关处警情况不认可,上面说我将欠条撕了,公安机关的人又没有看到,这只是原告的一面之词,我将钱还给了原告,肯定要将欠条拿走撕掉。3、我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欠款偿还了原告,我当时将钱给了原告后,原告将欠条原件给了我们。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8日,被告王素丽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老苗包装袋子款叁万伍仟元(35000元),王素丽”的欠条一份(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为该欠条复印件)。2016年10月25日,原告苗秀安以被告拒不偿还欠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关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供的内容为:“今欠老苗包装袋子款叁万伍仟元(35000元),王素丽”的欠条,原告主张被告以还钱为由将该欠条原件拿走撕毁,其无法提供该欠条原件交由本院进行核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欠款已经偿还,欠条原件是原告交由其撕毁的。再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以王素丽丈夫以归还货款为由,将苗秀安持有的欠条骗走藏匿,苗秀安当时向舞阳县公安局舞泉镇派出所报警。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舞阳县公安局舞泉派出所2016年12月3日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处警情况处载明:“周新奇,180××××3555,舞泉镇南坛村,赶到后经了解,苗秀安与周新奇有经济纠纷,苗秀安拿着欠条找周新奇要账时,周新奇将欠条撕烂。钱也不给苗秀安,苗秀安报警要求处理,了解情况后告知苗秀安,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理范围,建议他走司法程序,去法院打官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本案中,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将欠条原件交由本院进行核对,丧失了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欠条原件被被告周新奇骗走藏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处警记录。因舞阳县公安局舞泉派出所的的“接处警登记表”对被告周新奇藏匿或者撕毁欠条原件却没有支付货款的事实未予认定,因此,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秀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苗秀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伟宏审 判 员 王 斐人民陪审员 李合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危莉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