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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执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盐城市通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城市通奥电梯有限公司,连云港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3执2381号申请执行人:盐城市通奥电梯有限公司,住盐城市文港南路69号一幢302室,机构代码:320900000024076。被执行人:连云港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灌云县建设路与西环路交汇处,机构代码:913207236663769。申请执行人盐城市通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民事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盐城市通奥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依据为: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723民初485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后,于2017年2月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连云港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邮寄送达底稿、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审判长  潘兴军审判员  王树名审判员  赵海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旻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