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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7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石怡与刘建新、李晓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怡,刘建新,李晓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7955号原告石怡,女,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刘建新,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李晓娇,女,199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原告石怡与被告刘建新、李晓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新、李晓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9.6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每月原借款金额的2%继续计算至借款结清),共计为39.6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刘建新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2%。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定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李晓娇作为被告刘建新的妻子,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建新的对外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刘建新和李晓娇共同承担。被告在借款期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建新、李晓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怡与被告刘建新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建新与被告李晓娇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0日,被告刘建新与原告石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建新向原告石怡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共3个月,借款用头为资金周转。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月利率为借款金额的2%,委托服务费为借款金额的2%,共计4%。第三条约定:放款人以转账方式向借款人出借资金。第六条约定:借款人应当按该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委托借款的综合服务费(包括挪用罚息及履约保证违约金等)。同日,被告刘建新向原告石怡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石怡人民币三十万元整,作资金周转用途,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并已经收到全部借款,保证于2015年9月10日前归还。2015年6月11日,原告石怡通过账号为62×××21的账户分两次向被告刘建新账号为43×××30转款共计28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建新、李晓娇并未按期还款,经原告石怡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石怡与被告刘建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石怡扣除12000元之后实际向被告刘建新转账288000元,原告石怡主张该12000元为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石怡的主张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该12000元应认定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石怡实际向被告刘建新转账的288000元为借款本金。对并未支付的12000元作为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建新并未归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贷期月利率为2%,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刘建新应当向原告石怡支付借期内的利息17088元,并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欠款之日止以本金28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石怡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原告石怡提出被告刘建新、李晓娇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债务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虽举证证明被告刘建新、李晓娇为夫妻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晓娇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建新、李晓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建新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怡借款本金288000元及利息17088元,并以本金28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石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4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共计9740元,由原告石怡负担394元,被告刘建新负担9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必芳人民陪审员  黄 娓人民陪审员  李曼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