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8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绿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绿竹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绿竹,女,1957年10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初中肄业,经商,住浙江省文成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建敏,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绿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绿竹及其辩护人胡建敏,被害人王某1、周某1、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郑绿竹以资金周转为由,并约定以利息回报的方式向陈某1、陈某2、周某2、郑某1、周某3、程某、陈某3、郑某2、周某4、赵某2、周某5、陈某4、吴某1、彭某、陈某5、郑某3、林某4、潘某、林某1、余某、吴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庞某、陈某6、郑某10、谢某、王某2、王某3、郑某7、林某2、王某1、叶某、蒋某、郭某、郑某8、陈某7、陈某12、周某1、赵某1、林某3、吴某2、王某4、陈某8、王某5等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共计900余万元,部分资金用以盖房、投资等,部分用以偿还利息,截止案发,被告人郑绿竹仅支付小部分本金和利息,没有按相应的约定向各被害人支付本息。被告人郑绿竹于2016年7月4日主动到大峃镇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借条复印件、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桐乡市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银行明细清单等书证;证人陈某9、陈某10、郑某9、胡某,4、陈某11、项某、沈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陈某2、周某2、郑某1、程某、陈某3、郑某2、周某4、赵某2、周某5、陈某4、吴某1、彭某、陈某5、郑某3、林某4、潘某、林某1、余某、吴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庞某、陈某6、郑某10、谢某、王某2、郑某7、林某2、王某1、叶某、蒋某、郭某、郑某8、陈某7、陈某12、周某1、赵某1、林某3、吴某2、王某4、陈某8、王某5的陈述;被告人郑绿竹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绿竹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绿竹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绿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郑绿竹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被告人郑绿竹系自首;2、被告人郑绿竹悔罪表现明显,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并愿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偿还被害人损失。3、大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郑绿竹表示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郑绿竹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郑绿竹以资金周转为由,并约定以利息回报的方式向陈某1、陈某2、王某1等人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085万元、2800欧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902.56万元、2800欧元。其中,陈某110万元(已支付本息27080元)、陈某225.5万元(已支付本息4000元)、周某230万元、郑某16万元及2800欧元(已支付本息2160元)、周某341万元(已支本本息63960元)、程某4.9万元、陈某39.6万元(已支付本息1520元)、郑某243万元(已支付本息71760元)、周某4和赵某233万元(已支付本息12.38万元)、周某529.2316万元、陈某418万元(已支付本息37900元)、吴某119.5万元、彭某7.18万元、陈某59.67万元、郑某36万元(已支付本息9680元)、林某430万元、潘某10万元(已支付本息5000元)、林某118万元(已支付本息51840元)、余某29.37万元(已支付本息18万元)、吴某314万元(已支付本息38000元)、郑某48.5万元(已支付本息18000元)、郑某556万元(已支付本息10000元)、郑某643万元(已支付本息14400元)、庞某3万元(已支付本息3600元)、陈某67万元(已支付本息8880元)、王某280万元、王某310万元(已支付本息36000元)、郑某108.4万元、谢某13万元、郑某710万元(已支付本息10万元)、林某265万元(已支付本息34.92万元)、王某1169.5万元(已支付本息78600元)、叶某7万元(已支付本息43200元)、蒋某10万元(已支付本息7200元)、郭某46.57万元、郑某826万元(已支付本息11.7万元)、陈某125.1万元(已支付本息800元)、陈某712万元(已支付本息30600元)、周某130万元(已支付本息29.9万元)、赵某125万元(已支付本息25000元)、林某314万元(已支付本息13400元)、吴某210万元(已支付本息15600元)、王某410万元、陈某82万元(已支付本息8000元)、王某510万元(已支付本息29400元),林海彬10万元。被告人郑绿竹于2016年7月4日主动到大峃镇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郑绿竹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借条复印件、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桐乡市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银行明细清单、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等书证;2、证人陈某9、陈某10、郑某9、胡某,4、陈某11、项某、沈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1、陈某2、周某2、郑某1、程某、陈某3、郑某2、周某4、赵某2、周某5、陈某4、吴某1、彭某、陈某5、郑某3、林某4、潘某、林某1、余某、吴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庞某、陈某6、郑某10、谢某、王某2、郑某7、林某2、王某1、叶某、蒋某、郭某、郑某8、陈某7、陈某12、周某1、赵某1、林某3、吴某2、王某4、陈某8、王某5的陈述;4、被告人郑绿竹的供述和辩解;5、到案经过。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绿竹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绿竹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其家属亦积极配合处置财产,用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绿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绿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绿竹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22.56万元、2800欧元;被告人郑绿竹主动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万元,均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光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