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与黄建华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黄建华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155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城南路中坝电信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2139602248。负责人:艾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芬,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建华,男,生于1974年10月3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石柱分公司)诉被告黄建华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石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电信石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黄建华支付通信服务费2199.97元,违约金472.8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电信石柱分公司与黄建华签订《石柱电信中高端明星机业务办理协议书》和《吉祥号码使用协议》,约定电信石柱分公司向黄建华提供一部苹果6S手机和电话号码为X(吉祥号码)手机卡一张;付费方式:后付费,被告必须连续在网使用24个月,承诺月最低消费399.00元,承诺期间不能办理销户、停机、过户、变更资费套餐;如黄建华未按协议履行每月承诺消费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电信石柱分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而黄建华于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1月31日未支付通信服务费2199.97元,违约金472.87元,经电信石柱分公司催告后黄建华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构成违约,致使《石柱电信中高端明星机业务办理协议书》约定的目的不能实现,电信石柱分公司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黄建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电信石柱分公司与黄建华签订《石柱电信中高端明星机业务办理协议书》,约定黄建华在电信石柱分公司处定购乐享4G399元-主套餐,电信石柱分公司向黄建华提供一部苹果6S手机(价值5288.00元)和电话号码为X手机卡一张;付费方式:后付费,被告必须连续在网使用24个月,承诺月最低消费399.00元,承诺期间不能办理销户、停机、过户、变更资费套餐;如黄建华未按协议履行每月承诺消费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被告黄建华共欠原告电信石柱分公司通信服务费2199.97元、违约金472.8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石柱电信中高端明星机业务办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电信服务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缴费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的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交纳电信费用的违约金。被告黄建华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通信服务费2199.97元、违约金472.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