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2执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与聂忠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聂忠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382执2015号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国酒大道三转盘,组织机构代码21499258-6。法定代表人杨佳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安强、刘涛,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聂忠桥,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55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聂忠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聂忠桥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另计),承担案件受理费275.00元及本案执行费354.00元,共计30629.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聂忠桥去向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基于此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基于被执行人暂无合法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其申请予以准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鸿审判员 柯勇贤审判员 王明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运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