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江文化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文化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文化,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芜湖奥特莱斯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17年2月15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月1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释放并于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文化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文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江文化酒后驾驶皖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北京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华中路交叉口时,与前方静止等待信号灯的韦某某驾驶的皖B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文化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韦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执勤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查获被告人江文化系酒后驾车。经检测,被告人江文化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3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12月19日,在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的调解下,被告人江文化一次性赔偿韦某某全部经济损失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文化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韦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处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文化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文化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江文化已赔偿被害人韦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交通道路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文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琴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的,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