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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马强、梁火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梁火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刑初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强,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文盲,无业,现住资阳市雁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梁火生,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简阳市,现住资阳市雁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强、梁火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冯柯、书记员卢虹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强、梁火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马强、梁火生去至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39号院外,由马强进入实施盗窃,梁火生在外接应,盗得被害人胡某、李某1、蒲某、李某2、余某、陈某六名被害人七台电瓶车的电瓶。盗窃后梁火生预支给马强1200元,二人盗得的电瓶由梁火生负责销赃。经鉴定,被盗的七台电瓶车价值为1818元。案发后,梁火生退赔了各被害人共计2300元。2.2016年7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马强、梁火生去至资阳市雁江区资阳市阳光电力公司外,由马强进入实施盗窃,梁火生在外接应,盗得被害人许某、杨某、刘某、韩某1均、周某、韩某2、王某七台电瓶车的电瓶。盗窃后梁火生预支给马强760元,盗得的电瓶由梁火生负责销赃。经鉴定,被盗的许某的电瓶价值为448元、杨某的电瓶价值为282元、韩某1均的电瓶价值为612元、李周某的电瓶价值为282元、韩某2的电瓶价值为417元、王某的电瓶价值为146元,以上被盗电瓶价值共计2666元。2016年8月8日,被告人马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同日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梁火生抓获。梁火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强、梁火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强、梁火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马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火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马强、梁火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马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马强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梁火生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火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马强、梁火生共同退赔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448元、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282元、退赔被害人韩某1经济损失612元、退赔李周某经济损失282元、退赔韩某2经济损失417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 萍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凌桂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新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