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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黄科义与四川宜宾鑫贵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科义,四川宜宾鑫贵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69号原告:黄科义,男,1973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国,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295379。被告:四川宜宾鑫贵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73587784XA,住所地宜宾县。法定代表人:余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452085973N,住所地宜宾县。负责人:刘玉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科义诉被告四川宜宾鑫贵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科义诉讼代理人罗志国、被告四川宜宾鑫贵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陈定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科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0元/天×130天)元、护理费13000元(130元/天×100天)、误工费13000元(130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3日6时30分,原告黄科义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内江往宜宾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渝昆高速221km+280m处,所驾车右前部与右护栏相撞后冲出公路护栏,侧翻于公路坡上,造成车损、路损,原告黄科义和乘车人员王远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科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科义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抢救,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治疗130天,病情好转后出院。原告黄科义于2016年11月21日经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四川宜宾鑫贵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黄科义系被告四川宜宾鑫贵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人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保险,且在有效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此次交通事故距今长达五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黄科义单方申请了司法鉴定,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向宜宾县人民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4.原告黄科义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当时住院期间的标准来计算,原告黄科义提出的住院天数为130天,但病历记载为122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认可。被告四川宜宾鑫贵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黄科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复印件,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内宜一大队出具的内宜一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信息、保单抄件,原告黄科义病历,江西省洪都监狱出具的(2016)赣洪都狱释证字第1776号《释放证明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鼎诚司鉴[2017]临鉴字第06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黄科义举证的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8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由于重新鉴定并未改变第一次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宜宾鑫贵运输有限公司系×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四川宜宾鑫贵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7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投保×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为250000元,保险期为2011年4月20日0时至2012年4月19日24时。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黄科义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从业资格(有效期为2008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2012年3月13日6时30分,原告黄科义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内江往宜宾方向行驶,行至渝昆高速221km+280m处,所驾车右前部与右侧护栏相撞后冲出公路护栏,侧翻于公路边坡上,造成车损、路损、原告黄科义和乘车人王远富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黄科义立即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胸第3、4肋骨骨折;3.右肺挫伤;4.右侧腰背部伤口局部皮肤软组织坏死;5.右胸部及腰部皮下气肿。原告黄科义住院122天后于2012年7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加强颈部旋转功能及右肩关节功能锻炼等;2.右上肢3月内禁止用力负重,防止再次外伤;3.门诊随访,每月一次。2013年3月11日,原告黄科义因盗窃罪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40000元。原告黄科义服刑期间减刑一次,减刑10个月,实际执行刑期4年2个月,于2016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经原告黄科义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7日鉴定后出具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8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科义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22%,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黄科义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认为原告黄科义自行委托鉴定未通知各方当事人,鉴定结论具有明显的偏向性、不公正性,且原告黄科义右肩胛骨伤情不符合评定伤残,申请对原告黄科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8日,经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鼎诚司鉴[2017]临鉴字第06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科义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庭审中,原告黄科义请求以保险纠纷处理本案。本院认为,原告黄科义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时,该车右前部与右侧护栏相撞后冲出公路护栏,侧翻于公路边坡上,造成车损、路损、原告黄科义和乘车人王远富受伤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对事故的事实认定、责任划分以及伤残等级认定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对本案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但根据原告黄科义所举证据《释放证明书》中注明的落款日推算,原告黄科义出院后即于2012年8月28日被羁押,服刑四年二个月后于2016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原告黄科义在江西省服刑造成其客观上很难进行伤残鉴定以及诉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属于诉讼时效中止,其诉讼时效中止后,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6年10月27日起再计算半年,故原告黄科义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原告黄科义请求以保险纠纷处理本案,故其对被告四川宜宾鑫贵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和保险条款,原告黄科义的损失应由承保×重型自卸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属保险人承担范围。关于原告黄科义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原告黄科义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从业资格以及事故发生时正驾驶货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曾长期居住、消费、工作在城镇,其不符合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黄科义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黄科义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项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黄科义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参照事故发生时的宜宾本地经济、消费水平,确定为80元/天计算其实际住院天数122天。原告黄科义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黄科义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22天。原告黄科义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30元/天×122天)、护理费9760元(80元/天×122天)、误工费9760元(80元/天×122天)、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4974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科义449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科义44974元;二、驳回原告黄科义对被告四川宜宾鑫贵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原告黄科义负担4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负担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