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4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博诉被告华正宝、华成建、华彩兰、王树林、霍洪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博,华正宝,华成建,华彩兰,王树林,霍洪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4311号原告刘博。法定代理人刘志华(系刘博的父亲)。委托代理人于海波,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正宝。委托代理人杨旺山,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成建。被告华彩兰。被告王树林。委托代理人李少伟,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洪清。委托代理人张兴伟。委托代理人张振宪,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博诉被告华正宝、华成建、华彩兰、王树林、霍洪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博的法定代理人刘志华及委托代理人于海波、被告华正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旺山、被告王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伟、被告霍洪清的委托代理人张兴伟、张振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成建、华彩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博诉称:被告华正宝与被告华成建为父女关系,被告华成建为在校大学生,在学生放假期间开办补习班,其父华正宝、其姑姑华彩兰和霍洪清为华成建提供教学场所即其承包经营的蔬菜大棚。被告王树林为华正宝雇佣人员,为华正宝、华彩兰看护蔬菜大棚,原告参加了被告华成建的假期补习班,2016年1月24日,原告在课间休息时发生意外,被蔬菜大棚卷帘机绞伤,经朝阳市长江医院诊断为右手1-4指离断伤、右尺桡骨骨折、右肱骨干粉碎骨折等。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分别构成8级、9级、9级三处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9678.54元,其中医药费62356.8元、陪护费15013.44元、营养费7800元、交通费846.5元、鉴定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76098.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20000元、残疾器具费(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认为,被告华成建作为补习班的开办人,明知自己无资质和办学条件的情况下仍然招揽学生,且其在补习班的日常教学和管理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原告在其监护期间受伤致残,被告华正宝、华彩兰和霍洪清明知华成建无办学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将蔬菜大棚提供给华成建作为教学场所,其主观存在过失。被告王树林在未确定安全的情况下开启大棚卷帘机开关,导致原告受伤也应与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96.78.5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正宝辩称:一、我是2011年5月10日同另一被告霍洪清二人合伙承包的二道河子村2、3组耕地57.04亩,按规划建设标准化蔬菜暖棚。共建标准化蔬菜暖棚13栋21个卷帘机,雇佣另一被告王树林等3人,专职从事大棚卷帘机的操作,每月每台卷帘机报酬150元,王树林负责3栋大棚的8个卷帘机的卷、放操作、维修和管理,每月1200元,并同时明确约定,出现一切事故,由王树林本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包括维修、维护费用和造成本人及他人人身意外伤害事故,均由王树林负责;二、华成建系我的女儿,放假期间除上网、看书外,只是帮助父母照看一下她10岁的弟弟,没有从事过其他任何社会活动,更不存在租大棚办补习班的情况,本案与华成建无任何法律关系;三、华彩兰系我的妹妹,早已出嫁,多年来一直在朱碌科供电所对过经营一家超市,从来没到二道营子村承租过任何土地,更没有经营过任何大棚生产活动,本案与华彩兰无任何法律关系;四、本案被告王树林系专门负责3栋大棚8个卷帘机的操作、维修和管理人员,承担包括维修、维护费用和造成本人及他人人身意外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案发时王树林存在重大过失,没有尽到注意安全防范的义务,放任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小孩在大棚上玩耍活动时,启动卷帘机时,致使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王树林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五、原告的监护人,在小学生放假期间,放任未成年人到装有卷帘机的蔬菜大棚上玩耍,负有监护不当的责任,应当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华彩兰辩称:我是朱碌科镇七台营子村4组的村民,多年来一直在供电所对过经营一家超市,从来没到二道营子村承租过任何土地,更没有经营过大棚生产活动,也没有雇佣过任何人从事大棚生产,没有同任何人合伙、或合作进行过任何蔬菜大棚生产经营活动,原告所称的“其承包经营的蔬菜大棚”是根本不存在的,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华成建辩称:我是大学在校学生,平常时间在外地大学读书上学,放假在家期间,从来没有开办过任何形式的补习班,更没招收过任何补习学生,放假期间日常主要活动是除了上网、读书外,主要是帮父母照看一下年幼的弟弟,从来没有从事过任何其他活动,原告诉称的在学生放假期间开办补习班是根本不存在的,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霍洪清辩称:原告所诉无据,因为原告受伤的地点与我无关,不是我经营的大棚,所以原告的受伤与我无关;华成建是在大棚里办的补习班,我并不知情,也不可能知情,而且补习班的事与我无关,我也没有分配利润,也未雇用等;原告所受伤的大棚,我不是承包人,也从未对大棚进行过投资,所以大棚不是我的,更谈不上提供场所,所以原告的受伤与我无关;对于自2011年至今本案的另一被告人,为建设经营大棚的被雇佣者,能证明一切事情,从未与我说过,我也不知情,都是由大棚的经营管理者来支配一切,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树林辩称:原告称为被告看护大棚不属实,我对大棚没有看护义务只负责收放大棚的卷帘。原告称被告未确定安全的情况下开启卷帘机不属实,我在开启机器的时候根本就没有人,原告受伤的时候,是在机器开启快要完毕的时候才受伤,被告王树林根本没有预见孩子能爬很难爬到的蔬菜大棚上去,而且原告受伤的时候,我正在整理大棚的卷帘,我的工作都是属于雇佣范围内的正常工作,所以对原告的受伤我不存在过失。针对华正宝的答辩,称我与华正宝有约定,出现一切事故由我承担法律责任是属实的,我们之间根本没有约定。华正宝称我负责卷帘机的维修和管理也是不属实的,我只是负责大棚卷帘机的收放。华正宝不承认华成建开办补习班是不属实的,原告受伤出于华成建开办补习班期间。华正宝称应由我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没有依据。华正宝称我放任两个小孩在大棚上玩不属实。强调的是原告在大棚上玩的时候我根本不知道,而且我在从事其他的劳动工作,没有办法知道孩子在大棚上玩耍。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蔬菜大棚是正常的经营场所,大棚很高成年人都很难爬上去,原告有很大的责任。原告的父母没有对孩子进行教育,华成建也没有做到看管义务。我从事的是正常的劳务,无法预见孩子爬上大棚,所以我没有过错。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成建系在校大学生,2016年放假期间在建平县朱碌科镇被告华彩兰所有的蔬菜大棚中开办补习班,原告刘博系小学生,在该补习班补课。2016年1月24日,原告刘博在课间休息时爬上大棚,被正在作业的卷帘机绞伤。当日入朝阳市长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9天,二级护理21天、三级护理38天。诊断为右上肢绞伤、右臂丛神经损伤、右1-4指离断伤、右手皮肤撕脱伤、右肱骨干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右2-5掌骨骨折,原告为此花费住院医疗费62356.8元,原告的伤情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右手损伤伤残等级属八级;右肱骨干粉碎骨折伤残等级属九级;右尺桡骨骨析伤残等级属九级。”及需后续治疗费用1、右肱骨干粉碎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00元;2、右手损伤,3-4指缺失,可配置假肢,费用需要根据假肢公司制定计划。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对辅助器具费用鉴定“刘博右手拇指、中、环指缺失残疾辅助器具(假指)安装费用为人民币三千元;其残疾辅助器具(假指)更换周期为2年;更换次数为十次”,原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3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720元。原告共支付交通费323.5元。原告住院后,被告华正宝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8万元。另查明,被告华正宝与华成建系父女关系。被告华彩兰所有的蔬菜大棚由被告华正宝实际经营管理,华正宝雇佣被告王树林收放卷帘机。本案事发时,被告王树林开启卷帘机后,在他人告知王树林原告受伤让其关闭电闸时,王树林以为他们在打闹并未进行相关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3份、二道河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交通费单据15枚、招生广告、诊断书、病历、医药费单据、住院费用汇总表、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3枚、光盘、被告华正宝提交的收条、霍洪清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物权证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因未提交原件,无法确定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30枚,因未载明乘车时间及乘坐人,无法确定系去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霍洪清提交的协议书二份,因其系复印件,且两份协议书的内容一致,但乙方签字并非同一人,本院无法确定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霍洪清提交的(2015)建朱民初字4073号判决书,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霍洪清提交的证明一份,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华正宝雇佣被告王树林收放卷帘机,王树林在操作卷帘机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雇主即被告华正宝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树林作为雇员在明知大棚内有学生进行补课的情况下,在开启卷帘机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他人告知王树林原告受伤时未进行相关处理,故被告王树林对原告的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华正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成建作为补习班负责人,应对学生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原告在课间休息时受伤,华成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华彩兰虽为大棚的所有权人,但其未实际经营管理,其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彩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霍洪清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霍洪清系案涉大棚的所有权人或实际经营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课间休息时爬上大棚玩耍,其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该具有一定的危险意识,在卷帘机运行的情况下,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华正宝承担40%的责任,被告王树林与华正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成建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本院参照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护理费标准为39.14元/天,故护理费为821.94元(39.14元×21天);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为86810.4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元×20年×36%),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情,精神抚慰金数额为10000元,由各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医疗机构对此未予载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正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博医疗费62356.8元、护理费821.94元、交通费323.5元、伤残赔偿金86810.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720元,合计200032.6元的40%,即80013元,扣除被告华正宝已给付的医疗费18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2013元;二、被告王树林对上述赔偿款项8001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华成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博医疗费62356.8元、护理费821.94元、交通费323.5元、伤残赔偿金86810.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元、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720元,合计200032.6元的30%,即60009.8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华彩兰、霍洪清的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7元由被告华正宝负担818.8元,由被告华成建负担614.1元,由原告刘博负担6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燕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