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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2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冯培路与临城县新兴煤矿、朱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培路,临城县新兴煤矿,朱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民初328号原告:冯培路,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被告:临城县新兴煤矿,住所地临城县临城镇北程村东南。原法定代表人王乡社,现负责人朱志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忠,该煤矿负责人兼副经理。被告:朱志忠,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临城县新兴煤矿负责人,现住河北省迁安市。原告冯培路与被告临城县新兴煤矿、朱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培路、被告临城县新兴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忠、被告朱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培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1万元并承担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临城县新兴煤矿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原告经筹款向被告借出大量经营资金,并与原告约定利息,期间被告陆续还本付息,但自2013年年底后,因经营状况恶化,被告停止支付本息,截止起诉之日起,被告共计尚有3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望贵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被告临城县新兴煤矿辩称,因政策原因没有还款,对原告起诉数额没有异议,请求原告适当减免利息。被告朱志忠辩称,借款属于在煤矿工作期间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被告临城县新兴煤矿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被告朱志忠作为经办人代表被告临城县新兴煤矿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临城县新兴煤矿为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据,并分别加盖临城县新兴煤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截止目前,借款本金已偿还150000元,尚欠350000元,借款利息共计偿还295000元,其中2013年利息180000元已还清,从2014年1月1日起利息已偿还1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临城县新兴煤矿之间借款真实有效,原告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临城县新兴煤矿理应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已超过法定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已偿还部分利息应予扣除。因被告朱志忠系代表被告临城县新兴煤矿借款,其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借条显示其为经手人,而非借款人,因此被告朱志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朱志忠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城县新兴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培路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偿还的1150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冯培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临城县新兴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雷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雅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