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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4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长沙市神宇建筑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神宇建筑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建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4283号原告:长沙市神宇建筑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楚家湖路374号第708栋。法定代表人:王小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灿跃,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国,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衡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蒙贵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杰,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上思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小星,女,1985年2月4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南宁市西乡塘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建军,男,1965年8月19��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市神宇建筑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神宇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陈建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李芝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国、被告广西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杰、官小星,被告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宇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灿跃、被告广西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杰、被告陈建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7192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数字增加到715825.12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逾期付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底,被告广西一建公司中标宁乡县金洲国际社区一期项目工程,并成立广西一建金洲国际社区(一期)B区别墅建设工程项目部。2013年1月12日被告广西一建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工程防水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该项目的27栋别墅的地面、墙壁、天沟、屋面等防水项目工程、安装挤塑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按约定全面的履行了约定义务,该工程因被告原因于2014年5月停工,虽经原告催索,但该工程复工时间至今不确定,致使原告合法债权长时间无法实现,现依据合同、施工图纸及实际施工量进行计算,被告仍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为597192元,对此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西一建公司答辩称,因本案原告方申请了鉴定,具体情况答辩单位以被告陈建军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陈建军答辩称,1、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当时有合同约定。鉴定报告中有定额计价的231317.72元依照合同我方是不应承担的,我方只承担包干价和材料差价130361.4元;2、对于税金我可以承担,原告增加的规费27490.48元是不应有我们承担的;3、按总价造价表,我们不承担除包干价以外的其他的费用。我还是同意按包干价进行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证据3工程防水施工承包合同、证据6鉴定书、证据7鉴定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4照片及证据5施工图纸,因该照片及施工图纸并未列入到鉴定书中作为结算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下半年,被告广西一建公司中标宁乡县金洲国际社区一期项目工程,并成立广西一建金洲国际社区(一期)B区别墅建设工程项目部,被告陈建军系该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1月12日被告广西一建公司项目部陈建军(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防水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上加盖有项目部的公章。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金洲国际社区一期B区花园洋房、别墅群······三、工程内容:在建工程的地面、墙壁、天沟、屋面等防水项目以及安装挤塑板······五、聚合物水泥砂浆刮底(水泥由甲方提供),丙纶卷材铺面一道(材料由乙方购置),按每平方价格壹拾捌元计算。聚氨脂二遍(材料由乙方购置),按每平方价格叁拾肆元计算工程。冷底子油一道清底,3㎜厚SBS防水卷材一道铺面(材料由乙方购置),按每平方价格贰拾捌元计算。安装挤塑板(材料及粘结剂由甲方购置)人工工资每平方按贰点陆元计算。施工中如有另外类别的防水材料,双方再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六、工程数量:根据图纸及施工现场实��做法按实结算。七、付款方式:乙方首次铺底五万元整,满五万元时甲方付50%工程款,即2.5万元,依此类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满总造价的95%,待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全部付清(乙方不负责税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相关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5月,由于金洲国际一期项目全面停工,原告的施工亦无法进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广西一建公司按施工进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停工后,双方并未进行实际结算。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工程款项,被告拒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神宇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申请对金洲国际社区一期B区花园洋房、别墅群的防水防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2017年2月22日,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湘长城工字[2017]第JA-025号《金洲国际社区一期B区花园洋房、别墅群的防水防腐工程总造价鉴定审核报告》,该报告结论为:(一)审核结论:由长沙市神宇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完成的金洲国际社区一期B区花园洋房、别墅群的防水防腐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不含规费和税金)758517.37元;(二)审核意见:1、合同范围内部分的规费和税金单独列出:规费27490.48元、税金19536.53元(该部分由原、被告双方各自向法院举证,由法院裁定);2、对变更4㎜厚SBS防水卷材按合同价+材料单价价格差和定额计价两种方式分别计算:(1)合同价+材料单价价格差计算金额为130361.40元;(2)定额计价计算金额为231317.27元(请原、被告双方各自举证,由法院裁定)。鉴定费用14000元,原告神宇公司已向鉴定机构交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神宇公司所完成的工程总造价应如何认定?二、本案中原告神宇公司的工程价款应由谁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广西一建公司系宁乡县金洲国际社区一期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陈建军系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神宇公司与被告广西一建公司金洲国际社区(一期)B区别墅建设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防水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神宇公司已实际进行施工,虽双方未进行结算,现原告公司就其施工的花园洋房、别墅群的防水防腐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并由本院委托的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审核报告。该鉴定报告第一部分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58517.37元,被告认为应只认定该部分中的包干价547620.66元,因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中约定并非是包干价,��此,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二部分审核意见的规费27490.48元。原告认为应列入至工程造价之中,双方虽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但原告将该部分费用纳入该工程总造价中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部分费用列入工程总造价中,不予采纳。对审核意见中关于4㎜厚SBS防水卷材的价格认定,因双方对此防水卷材在合同中并未协商单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涉及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因原、被告双方对4㎜厚SBS防水卷材没有��商一致价格,现鉴定机构对该部分材料的定额计价共计231317.27元即根据此方法来进行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不应该计算此部分的价款,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此方面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计算,原告神宇公司完成的金洲国际社区一期B区花园洋房、别墅群的防水防腐工程的总价为989834.64元(758517.37元+231317.27元)。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因本案陈建军是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就宁乡县金洲国际社区一期项目的负责人,被告陈建军所实施的行为均代表被告广西一建公司,故该笔施工费用应由被告广西一建公司进行支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支付301500元,因被告未提交其支付凭证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尚余工程款688334.64元应予支付。原告神宇公司与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在���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满总造价95%,待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全部付清。虽原告神宇公司施工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该工程由于系金洲国际社区项目的原因停工,并非原告的原因无法竣工验收,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项,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但该工程中约定5%的工程款待保修期满一年后再付,虽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保修期,根据法律规定,防水防腐的保修期一般为五年,该5%的工程款未过保修期,应予剔除,即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项为638842.9元(989834.64元×95%-30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有明确的约定,虽本案并非原告原因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神宇建筑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工程款638842.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长沙市神宇建筑防水防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58元,鉴定费14000元,合计24958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00元,原告长沙市神宇建筑防水防腐有限公司负担2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芝秀人民陪审员  何 平人民陪审员  崖建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雨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的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