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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杨天成与林文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成,林文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1195号原告杨天成,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冯正式,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幼,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杨天成诉被告林文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成的委托代理人冯正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文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成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文幼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15日,被告以购车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6月25日还清借款,逾期不还的,被告负全部法律责任,并按银行四倍利息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2000元,尚有10000元借款未归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天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林文幼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文幼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杨天成要求被告林文幼归还1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林文幼缺席,没有对原告杨天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杨天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天成与被告林文幼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15日,被告以购车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以其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本人林文幼(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51××××6712,今借到杨天成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该借款用作买车。现定于2015年6月25日还清借款。(注:逾期不还清借款,借款人负全部法律责任。按银行四倍利息归还本息。)借款人:林文幼,2015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2000元借款,尚有10000元借款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天成与被告林文幼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文幼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天成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林文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俸梓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定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