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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72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原中山市某某广场保安员,户籍所在地随州市曾都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在中山市阜沙镇大有红绿灯附近夜宵店内与被害人谢某等人喝酒期间,与谢某发生言语冲突。随后,被告人蒋某从夜宵店厨房内拿出1把菜刀恐吓被害人谢某,过程中,被害人谢某、李某甲夺刀阻止,被告人蒋某持刀砍伤谢某、李某甲。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左手及右手多处创口长度累计达19.8cm,创口边缘整齐,符合边缘锐利的物体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谢某左上臂前侧创口长度为4.5cm,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被接报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现场缴获作案工具菜刀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阜沙分局阜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证人李某乙、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二、缴获的作案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乐怡黄雪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