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4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宋某与石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石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民初510号原告:宋某,女,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栾川县,现住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平,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1,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栾川县,现住栾川县。原告宋某与被告石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平,被告石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婚生女石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初,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份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石某2。原被告由于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特别是在家庭生活和孩子的抚育上,被告不但不尽父亲的责任,反而将外出务工收入用于赌博挥霍,结婚以来无购置任何财产,无任何债权债务。孩子全靠原告和公公、婆婆抚育。夫妻之间毫无感情可言,已无和好可能,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石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2007年认识,××××年结婚,婚姻基础牢靠,夫妻之间不存在很大的问题,最近几年我与原告沟通较少。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请求法庭给我机会。根据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石某2。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产生隔阂。2017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经过充分了解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牢靠,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草率离婚,不但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同时也会给子女健康成长带来不利影响,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冰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