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刑初39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人,2011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月12月26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平县看守所。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平县院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丽敏、薛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广平县人民医院西侧自行车停车场盗走宗申牌三轮电动车一辆,艾利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价格为3648元,艾利斯牌电动自行车价格1314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广平县马虎庄村被广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12月12日广平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韩某某所盗的电动车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广平县中医院体验表、广平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邯郸市传染病医院检验报告单,被害人王某、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和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盗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石光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晶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