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2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冯学民与邹宝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学民,邹宝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569号原告:冯学民,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邹宝成,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金,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学民诉被告邹宝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学民、被告邹宝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学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其故意伤害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给付赔偿损失36981.68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14时30分许,原告到同村村民邹洪利家索要外出务工工资时,和邹洪利发生争执,被邹洪利的儿子邹宝成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头皮挫伤,腰间盘推行性改变,腰椎间盘膨出,腰椎骨质增生,脑震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对原告因受到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5154.32元、误工费1701.6元(15天×113.44元/天)、护理费1701.6元(15天×113.44元/天)、交通费12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出院后的误工费9302.08(82天×113.44元/天)、出院后护理费9302.08(82天×113.44元/天)、和出院后护理费9302.08(82天×100元/天),共计36981.68元。综上所述,被告的确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望能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被告邹宝成辩称,不认可殴打原告,只是推搡并非殴打。原告先动的手,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且原告的一些诉讼请求不合理,只有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营养费用、交通费用和误工费是合理的,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均为不合理请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冯学民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本案的事实和经过。被告对该决定书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不是单方的殴打而是厮打。2、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被告认为腰部损伤应当为陈旧病患,与被告所造成的结果无关。3、医疗费用汇总单及发票(金额4638.32元)一份,证明被告治疗费用支出。被告对此无异议。4、鉴定申请书及人体损伤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用收据一份(金额500元),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人体损伤程度以及鉴定费。被告对此无异议。5、车票9张(金额共计168元),以此证明支出的交通费。原告提供证人林某1,证明跟原告一起去被告家要钱,原告在向邹宝成的父亲要包工头的电话号码,因原告说”别要了,要也不给”,因此被告说原告找事来了,就打了原告。被告认为林某1的证言有一定的倾向性,而且当时原告也说了过激的话,因此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邹宝成提供证人郝某,证明原告去被告家说了不好听的话,然后先动的手,后被告推了原告一下。原告认为证人郝某与被告邹宝成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莫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已生效的处罚性书证,而被告邹宝成只提供证人郝某的证言,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莫公(西)行罚决字(2016)1195号莫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其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汇总单及发票相互对应,且加盖了莫旗人民医院的公章和现金收讫以及发票专用章,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申请书及人体损伤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用收据,因莫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机构资格,且原告所提供的人体损伤鉴定书加盖了莫旗公安局物证鉴定专用章,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鉴定费收据为正规收据,且加盖了莫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公章,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受伤当日去莫旗人民医院就医的出租车费票据或其他相关证据,因此只能以客车费计算其损失,住院出院的交通费为32元(8元/次×2次×2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14时,原告冯学民跟林某1去被告邹宝成父亲邹洪利家索要外出务工工资时,因向邹洪利讨要包工头电话和邹洪利发生争执,被在场的被告邹宝成殴打。当日原告冯学民被送至莫旗人民医院,被确诊为:头皮挫伤、脑震荡,随后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16年12月29日出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4638.32元。出院诊断:头皮挫伤、腰椎退行性改变、腰椎间盘膨出、腰椎骨质增生、脑震荡。2017年12月26日原告冯学民向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申请身体损伤程度鉴定,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7年1月23日做出身体损伤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鉴定费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冯学民与被告邹宝成父亲邹洪利因索要务工工资之事发生争执后,被告邹宝成对原告冯学民进行殴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林某2当庭陈述原告所说的”别要了,要也不给”,是过激语言,是导致事件的起因,因此对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认为原告所说的”别要了,要也不给”,并不存在过激性,起不到主观上激化矛盾的作用,因此被告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宝成提出原告先动的手,双方是厮打并不是被告殴打原告的主张,但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莫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已生效的处罚性书证,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具有过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相关费用凭证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冯学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4638.32元、误工费1483.35元(98.89元/天×15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护理费1701.6元(15天×113.44元/天)、交通费32元、鉴定费500元,共计9855.27元。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出院至开庭期间的误工费9302.08、护理费9302.08元和伙食补助费82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宝成提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有针对腰部损伤的治疗费用,因此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赔偿的主张,经本院询问被告邹宝成明确表示不做因果关系鉴定,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以及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学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9855.27元;二、驳回原告冯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邹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相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志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