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7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宽与朱东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宽,朱东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044号原告王宽,男,回族,1985年11月17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朱东光,男,汉族,1979年12月19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王宽与被告朱东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东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宽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贰分,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止于2016年7月1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向原告返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朱东光支付原告王宽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140000,延期利息另行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东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东光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王宽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贰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担保人为王爱灵。被告朱东光已经向原告王宽支付了2016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共计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朱东光于2014年12月29日与原告王宽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朱东光支付现金20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朱东光支付借款800000元,被告朱东光应按照借条合同上的约定向原告王宽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到期,故原告王宽有权向被告朱东光主张还款。综上,原告王宽请求被告朱东光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东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王宽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贰分计算,延期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被告朱东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红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