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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02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潘永才与刘陈正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才,刘陈正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2民初105号原告:潘永才,男,1962年出生。被告:刘陈正林,男,1989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永才诉被告刘陈正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才、被告刘陈正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永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劳务费5664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潘永才将自有的一台挖掘机交由被告刘陈正林有偿使用,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劳务费用,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四张,后被告还款25000元,尚欠劳务费566435元,又于2017年3月2日给原告出具总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剩余劳务费,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陈正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被告同意付款,但由于其资金不足,无法短时间内支付拖欠原告潘永才的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且被告也对此欠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陈正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永才劳务费566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64元,减半收取计4732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252元,由被告刘陈正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婉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静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