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王某某1、王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康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康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康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399号原告:康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1,男,汉族。被告:王某某2,男,汉族。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1、王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被告王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1返还原告康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付30000元);2.判令被告王某某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被告王某某1以经营乔丹专卖店资金紧张为由,向康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王某某2担保。借款期间,被告王某某1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仍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王某某1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没钱偿还。被告王某某2未到庭,答辩期内未答辩,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张,被告王某某1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借条属于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0日,被告王某某1因经营乔丹专卖店资金紧张,向原告康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王某某2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借款期间,被告王某某1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1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王某某1对欠款事实及数额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1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王某某2在提供保证时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方式亦约定不明确,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康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付30000元);被告王某某2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王某某1、王某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鹏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