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3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子榕与蒙美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子榕,蒙美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2469号原告:黄子榕,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祖锋,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秒华,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美坚,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仁化县。现住址不详。原告黄子榕与被告蒙美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子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秒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美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子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6月1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23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283元);3、判决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名下位于仁化县城建设路X号X幢X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仁字第××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人民币4828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愿意提供名下物业作担保。为此,原告相信被告有还款能力,于2016年5月9日借款人民币47000元给被告,约定借款期为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提供了其名下位于仁化县城建设路X号X幢X号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仁字第X)。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定偿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要求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起上述请求。被告蒙美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在2016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47000元,原告在当天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给了被告。被告也在当天出具了一张《借据》予以确认借款事实,借条中注明借到黄子榕现金人民币47000元,期限为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之后,被告蒙美坚在2016年5月11日将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仁化县城建设路49号X幢X号的房产(粤房地权证仁字第××号)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仁字第X号,抵押债权数额为45000元。该宗抵押为二次抵押。原告还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但被告之后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偿付本息义务,经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以实欠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蒙美坚向原告黄子榕借款人民币4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黄子榕要求被告蒙美坚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以实欠本金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于原告请求对位于广东省仁化县城建设路X号X幢X号的房产(粤房地权证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为确保本案债权的实现,与被告蒙美坚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范围及金额应限于首次抵押设定的债权数额余额及房屋抵押登记的有效期限及本案抵押中设定的债权数额45000元内。被告蒙美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美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子榕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0日起以实欠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黄子榕对位于广东省仁化县城建设路X号X幢X号房(粤房地权证仁字第××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首次抵押设定的债权数额余额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设定的期限及债权数额4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268元,由被告蒙美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江婷审 判 员 彭志光人民陪审员 梁洁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