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行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雅红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雅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2行终9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雅红,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王秉祥(上诉人之夫),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上诉人刘雅红因要求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放不动产权证书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雅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主要理由: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在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登记。在到期取房本时,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资金没有到位为由未发放房本。上诉人认为不动产登记应属于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放不动产权证书,该案属于涉及不动产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以不属于该院管辖范围为由裁定不予立案不当。但由于二审审理期间,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经为上诉人发放不动产权证,上诉人亦认可该事实,故其诉讼目的已经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兰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鑫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