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6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国军、文雪娥与孟国军、益阳市鹏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军,文雪娥,孟国军,益阳市鹏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王含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6041号原告刘国军,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文雪娥,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雄伟,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欢,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国军,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益阳市鹏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162号。法定代表人严梦蛟。委托代理人蔡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经贸路290号。负责人邓晓晟。委托代理人龚建平,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系公司法务。被告王含辉,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汤红玲,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委托代理人艾煜,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芳,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军、文雪娥诉被告孟国军、被告益阳市鹏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运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王含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志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永玲、唐丽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杨婷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国军及委托代理人陈欢、张雄伟、被告孟国军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鹏运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波、王含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璐、汤红玲、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建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艾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4日5时54分许,被告孟国军驾驶湘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黄桥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金洲大道路口时,恰遇被告王含辉驾驶湘A×××××号重型厢式货车(载乘客刘新华以及何寄桃、何寄春)沿金洲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此处,由于被告盂国军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之子刘新华当场死亡,被告孟国军、被告王含辉以及乘客何寄桃、何寄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4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长公交认20161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国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含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新华、何寄桃、何寄春无责任。原告刘国军、文雪娥系刘新华的父母,刘新华系家中独子.被告孟国军驾驶的湘H×××××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益阳市鹏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王含辉驾驶湘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有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且均为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应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五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62700.5元;二、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国军辩称:孟国军有合法驾驶资格,因驾驶证原件无法找到,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赔付。被告鹏运物流公司辩称:我方与孟国军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需核实驾驶证,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责任限额,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70%,另有两个伤者,请求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方承担。赡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王含辉辩称:王含辉承担的责任不超过20%,因在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且系笼统的“未安全驾驶”,而非事故的根本原因。死者与王含辉系同村村民,事故发生时属于好意同乘,应减轻责任承担。原告请求部分过高,请求法院核减。王含辉的车辆已经投保座位险,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赡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车上人员,我方只承担份额内责任。除司机外,王含辉只买了2个座位险,本次事故造成4人受伤,请法院酌定分配保险金额。每个座位险是3万元,司机也是3万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超出交强险份额外的不承担。车辆荷载人员是3人,事故发生时是4人,属于超载,根据保险条款,超载时有一定的免赔率,我方主张15%的免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5时54分许,被告孟国军驾驶湘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黄桥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金洲大道路口时,恰遇被告王含辉驾驶湘A×××××号重型厢式货车(载乘客刘新华以及何寄桃、何寄春)沿金洲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此处,由于被告盂国军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新华当场死亡,被告孟国军、被告王含辉以及乘客何寄桃、何寄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4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长公交认20161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国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含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新华、何寄桃、何寄春无责任。被告孟国军驾驶的湘H×××××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在被告鹏运物流公司名下,且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三者险(保额100万元),被告王含辉驾驶湘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有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司机保额3万元,乘客保额3万元、两座),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且均为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另查明:1、死者刘新华为居民户口,去世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刘国军、文雪娥系死者的父母,死者系他们独子;2、被告孟国军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被告孟国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3、被告孟国军驾驶的湘H×××××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在被告鹏运物流公司,双方签订了《租赁挂靠合同》;4、案发后,被告孟国军赔偿了被害人一方人民币67000元、被告王含辉赔偿了被害人一方人民币51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1、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孟国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含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新华、何寄桃、何寄春无责任。被告孟国军驾驶的湘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故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国军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含辉承担30%的责任。对于被告孟国军承担70%的责任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孟国军承担。被告王含辉驾驶湘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有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司机保额3万元,乘客保额3万元、两座),故被告人民保险有限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2、被告孟国军驾驶的湘H×××××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在被告鹏运物流公司名下,双方签订了《租赁挂靠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孟国军、被告鹏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鹏运物流公司辩称双方为融资租赁关系其不需要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本院确定为28838元/年×20年=576760元;2.丧葬费,本院认定为53889元/年÷12个月×6个月=26944.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两原告尚未满60周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孟国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但该案的肇事者非被告孟国军一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15000元;5.交通费等,本院酌定认100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628704.5元,其中伤残死亡项下的损失为628704.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80185.03元〔因另一伤者何寄春伤残项下的损失为98520.68元,王含辉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35248.81元,故原告的在伤残项下的赔偿份额为628704.5元÷(98520.68元+135248.81元+628704.5元)×110000元=80185.03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548519.47元(628704.5元-80185.03元=548519.47元),划分责任后应该由被告孟国军与鹏运物流公司承担该费用的70%即548519.47元×70%=383963.62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83963.6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为464148.62元(80185.03元+383963.62元=464148.62元)。因被告孟国军已赔偿了被害人一方人民币67000元,故应当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该扣除款项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孟国军67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实际应当向原告支付397148.62元(464148.62元-67000元=397148.62元)。王含辉承担30%的责任即548519.47元×30%=164555.85元。王含辉驾驶湘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司机保额3万元,乘客保额3万元、两座),故被告人民保险有限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需要赔偿原告3万元。被告王含辉应当赔偿原告134555.85元(164555.85元-30000元=134555.85元),被告王含辉已赔偿了被害人一方人民币51000元,故实际上应当赔偿83555.85元(134555.85元-51000元=83555.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国军、文雪娥各项赔偿款合计397148.62元;二、被告王含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国军、文雪娥各项赔偿款合计83555.8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国军、文雪娥赔偿款3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国军、文雪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4元,由被告孟国军、被告益阳市鹏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29元,被告王含辉负担1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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