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刑初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赵鹏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刑初第5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鹏飞,无业,住南漳县。因犯盗窃罪,2002年1月25日被南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南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南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1月18日被湖北省襄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3年7月1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8月17日被南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于2013年9月3日被南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3年10月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南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9月1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南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此次因盗窃,2016年12月27日南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0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鹏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鹏飞行至南漳县武安镇洪山路289号,见付某家大门未锁,溜门进入付某卧室,趁付某妻子张某熟睡之机,盗得付某钱包,赵欲离开时被张某发现,赵见状扔下钱包,张某拽住赵鹏飞,将其带至付某处,后报警,赵鹏飞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10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鹏飞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定罪科刑。被告人赵鹏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证明、发案经过、抓获证明、现场照片、南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付某、张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被告人赵鹏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南检公诉量建〔2017〕3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赵鹏飞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鹏飞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鹏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启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