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罗小梅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3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小梅,女,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巴南区。2016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小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小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小梅于2016年12月21日14时40分许,在本市渝中区凉亭子7号单元楼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12克海洛因给孙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并查获全部毒品毒资。被告人罗小梅到案后揭发蒲宇、周齐志于2016年12月20日在渝中区有盗窃行为,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小梅的协助下将蒲宇、周齐志捉获,蒲宇、周齐志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小梅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具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小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扣押清单、立功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见证人情况说明,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罗小梅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以及毒品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梅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0.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罗小梅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小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二、对本案所涉毒品海洛因0.12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