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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陆正加与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正加,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601号原告:陆正加,男,1957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超,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朱槿路5号东盟商务区韩国园区1号楼601号,组织机构代码:75651366-6。法定代表人:徐泽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陆正加与被告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正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正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97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池州商业广场工程劳务承包人。原告由被告雇请,从事工地工作。2015年1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972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荣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2、原告提交的《荣良公司工程结算单》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被告不予认可;《荣良公司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的人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未授权其与原告结算。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授权结算单上的人员与其结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9日,荣良公司从歌山建设集团处承接了池州商业广场项目施工工程。荣良公司委派彭会明担任驻工地履行分包合同的项目经理。2014年6月至11月,陆正加在该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5年1月25日,池州商业广场项目负责人与陆正加结算并制作了《荣良公司工程结算单》。彭会明在该结算单上对陆正加的劳务工资予以签字确认。结算单载明,目前尚欠陆正加97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荣良公司工程结算单、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7民终3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陆正加在荣良公司承接的池州商业广场项目工地工作,与荣良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彭会明系荣良公司委派的驻工地项目经理,有权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该事实已由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池民一终字第00546号判决书所确认;陆正加提供劳务后,彭会明也在《荣良公司工程结算单》上对陆正加的劳务工资予以签字确认,荣良公司依法应支付陆正加的劳务工资。现陆正加要求荣良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劳务工资9726元,应予支持。荣良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正加劳务工资9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淑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纪 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