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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3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周丽辉与吴江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辉,吴江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3993号原告周丽辉,女,198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吴江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兴西路420号(龙庭锦绣花园3-603)。法定代表人缪新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文志波,系公司员工。原告周丽辉与被告吴江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恒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辉,被告恒达公司��托代理人文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辉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贷款方式付清了购房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31日交房,且合同是格式条款,原被告未对合同条款作进一步商榷修改。2015年9月13日,被告在逾期交房13日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商品房因某些原因需要延期交房,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处理,2015年11月25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延期交房,但可于2015年12月20日拿钥匙,但无交房手续。至今被告未交房致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吴江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如下:(1)合同交房日2015年8月31日后第二日即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8日按逾期交房90日内违约金按总房款(666048.946元)万分之零点五/天,计得2997.22元整进行赔偿;(2)2015年11月29日-实际交房日,按总房价(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万分之一/天计算,按日后实际天数计算;二、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恒达公司答辩称,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友好基础上订立的,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和承担责任,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法能够补偿原告的损失,望法庭依合同裁判;二、被告造成交房延迟并非主观过错,是由于施工单位故意拖延造成的。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29日,何利平和原告周丽辉以买受人身份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恒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Y201301459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简称涉案合同),合同约定:周丽辉、何利平购买位于吴江经济开发区淞××路以北,三淞路以西现定名“奥林运河湾”住宅区第1幢2单元1305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住��建筑面积共105.32平方米,商品房金额666049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2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竣工证明文件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合同第九条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约定,“按逾期时间,分别作如下处理:(不作累加)逾期不超过90天,自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房屋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每逾期一天,出卖方按天向买受人支付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总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天后,按第九条第二款()处理,超出90天的部分每逾期一天,出卖方按天向买受方支付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确��,延期交付涉案房屋属实,迟延交房的责任在被告,至庭审时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约定的购房款计666049元,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以该数额为基数计算;被告确认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周丽辉与被告恒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依合同约定,作为房屋开发商的被告应依约向原告交付座落于吴江经济开发区淞××路以北,三淞路以西现定名“奥林运河湾”住宅区第1幢2单元1305号的房屋,被告恒达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涉案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约承担相应的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第三,涉案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2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天,自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房屋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每逾期一天,出卖方按天向买受人支付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总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天后,按第九条第二款()处理,超出90天的部分每逾期一天,出卖方按天向买受方支付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另已查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总金额为666049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以此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据此,涉案逾期交房违约金在延期后90日内应依约每逾期一天按天向买受��的原告支付约定房屋总价款666049元万分之0.5的违约金,即2997元;逾期超过90天的,每超过一天按天依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666049元的万分之一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至交房之日止,故本院对原告的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丽辉逾期交房90日内违约金2997元,并以66604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每日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赔偿原告周丽辉超过9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至交房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江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向煜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滕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