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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桂珍、丁道琼等与向池军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珍,丁道琼,丁道翠,丁道英,丁道菊,向池军,丁道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02民初1095号原告刘桂珍,女,生于1942年11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丁道琼,女,生于1969年9月1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丁道翠,女,生于1972年10月11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丁道英,女,生于1971年10月21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丁道菊,女,生于1968年9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李方敏、伍岳,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池军,男,生于1974年3月2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丁道云,男,生于1966年10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桂珍、丁道琼、丁道翠、丁道英、丁道菊与被告向池军、丁道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桂珍、丁道琼、丁道翠、丁道英、丁道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桂珍、丁道琼、丁道翠、丁道英、丁道菊申请撤回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桂珍、丁道琼、丁道翠、丁道英、丁道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桂珍、丁道琼、丁道翠、丁道英、丁道菊负担。审判员  林定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小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