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6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科与王凤磊、韩尊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科,王凤磊,韩尊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382号原告:李科,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王凤磊,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被告:韩尊旺,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范县。原告李科与被告王凤磊、韩尊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科、被告韩尊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凤磊、韩尊旺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本息付清为止按照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3日,王凤磊向李科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月息4.5%,韩尊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被告韩尊旺承认原告李科主张的事实,但其没有还款能力,只能帮助李科向王凤磊催要。被告王凤磊未作答辩。原告李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转款凭证、证明各一份、催款通知书二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韩尊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3日,被告王凤磊向原告李科借款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5%,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10月11日,由被告韩尊旺为该款提供担保。李科于2012年7月13日在扣除利息1.35万元后,通过袁春云的账户实际转入王凤磊账户内28.65万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2015年2月24日向韩尊旺发出催款通知书,由韩尊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凤磊为原告李科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李科已按约支付借款,被告王凤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出借该款时实际给付王凤磊28.65万元,该笔借款金额应是28.65万元。原告要求王凤磊偿还本金28.65万元并按照月息2%计算相应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3年6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尊旺自愿为王凤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及诉讼时效内已向韩尊旺催要,对原告要求韩尊旺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凤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科借款本金28.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韩尊旺对王凤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韩尊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王凤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4元,由被告王凤磊、韩尊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人民陪审员 杜庆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