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与李林、王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李林,王静,薛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98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责人:任玉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瑜,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林,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区。被告:王静,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区。被告:薛松,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与被告李林、王静、薛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韩瑜、被告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薛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林、王静偿还代偿款273360.59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林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薛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被告李林与皖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江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皖江公司将鲁H×××××号汽车租赁给被告李林使用,租期共36期,每期租金8678.87元,迟延利息为日万分之五。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李林在原告处投保了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林对皖江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同时,被告李林、王静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薛松为被告李林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代偿金额、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李林未依约向皖江公司支付租金,皖江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其支付代偿款273360.59元,依法享有了对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代偿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林辩称,被告王静与其系夫妻关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是事实,被告也同意返还代偿款,代偿款的数额应以单据为准。现在车辆被人抢走了,被告准备报警。被告王静、薛松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被告李林与皖江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本次融资租赁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即皖江公司向被告购买租赁物后,再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依约向皖江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租赁物由皖江公司向被告购买,双方就租赁物的购买另行签署资产转让合同;租赁本金为资产转让合同中的租赁物转让价款,共计260400元;每期租金的还款期日为起租日后每个月20日,每期租金8678.87元,共计36期;对被告欠付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应当自支付日就租赁本金按日万分之五向皖江公司支付迟延利息;本合同期限内,皖江公司有权将本合同赋予皖江公司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和义务及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方,有权将本合同赋予皖江公司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质押给第三方,或将租赁物抵押给第三方,被告在此明确,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皖江公司行使上述权利已获得被告的同意,被告将积极配合皖江公司上述权利的行使;被告未按期、足额向皖江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皖江公司有权主张合同全部未付租金的提前收回等内容。同日,被告李林与皖江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附有租赁物清单;被告李林与原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车辆鲁H×××××H,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代偿金额、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薛松向原告签署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李林在原告处投保,被保险人为皖江公司,保障项目为违约经济赔偿责任贷款人信用风险,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及担保人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及担保人追偿等内容。因被告郑金生违反约定未按期、足额向皖江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皖江公司向原告申请垫付,原告依约为被告向皖江公司垫付租金、其他应付款项、迟延利息共计273360.59元,皖江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被告李林与被告王静系夫妻关系。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保证保险、抵押合同及担保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李林、王静、薛松偿还垫付款项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林、王静偿还代偿款273360.59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林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薛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资产转让合同、车辆抵押合同、保证保险合同、担保书、垫付款申请书、保险权益转让书、赔偿金额明细、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且被告李林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李林与皖江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资产转让合同,与原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投保保证保险,被告薛松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皖江公司依约履行了购买、出租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李林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因被告李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皖江公司依照保证保险的约定要求原告垫付,原告依约为被告向皖江公司共计垫付273360.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李林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李林偿还垫付款273360.59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静共同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薛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薛松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原告要求对被告李林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李林提出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静、薛松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垫付款273360.59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薛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对抵押车辆鲁H×××××H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0元,由被告李林、王静、薛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兴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