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永山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307号抗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永山,男,1971年9月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天津市武清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永山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津0114刑初1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永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刑初1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 朝李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