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熊桂珍、祖小美、毛芳诉被告王现伟、王现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桂珍,祖小美,毛芳,王现伟,王现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879号原告熊桂珍,女,1947年2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祖小美,女,1972年12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毛芳,女,1992年10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亮,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现伟,男,1982年11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王现飞,男,1984年9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伟,男,1982年11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慧颖,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女,1989年1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崇文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水,系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凤,女,1967年5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系医院职工。原告熊桂珍、祖小美、毛芳诉被告王现伟、王现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紫金保险公司)、第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以下称溧水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王现伟,被告王现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伟,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慧颖,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第三人溧水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桂珍、祖小美、毛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57119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请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6时33分左右,被告王现伟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溧水区宁高新通道明觉东旺村交叉路口,与骑行电动车的毛经华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乘车人黄大英受伤、毛经华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溧水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现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毛经华负主要责任。经查,标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大量费用,被告至今未予赔付。被告王现伟、王现飞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医疗费超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险10%非医保用药;另我司垫付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毛经华抢救费用36040.27元,发票金额为48144.62元,请求法院予以扣除并优先返还我司垫付款项。第三人溧水人民医院述称,要求将原告方所欠医院的医疗费用135055.95元直接返还我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6时33分左右,被告王现伟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宁高新通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与明觉东旺村交叉路口时,遇自东向西由毛经华所骑行的二轮电动车,两车发生碰撞,致毛经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5日死亡、二轮电动车乘员黄大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8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毛经华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现伟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现飞,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现伟系借用苏A×××××号小型轿车。受害人毛经华生前在南京苏宁锻造有限公司工作,年收入4万余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现伟已垫付赔偿费用17798.18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垫付赔偿费用9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36040.27元,三原告尚欠第三人溧水人民医院医疗费135055.95元。原告熊桂珍系受害人毛经华母亲,熊桂珍共有三名子女;原告祖小美系受害人毛经华之妻;原告毛芳系受害人毛经华之女。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死亡记录,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东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王现伟的驾驶证,苏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毛经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现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现伟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故对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使用人王现伟依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04330.75元(含附有医嘱的外购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医疗费超交强险部分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品种、数量、金额及具有相同疗效的可替代性医保用药,故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毛经华在医院进行抢救,无加强营养及住院伙食的产生,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护理费,受害人毛经华共计住院71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同意按照70元/天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970元;4、关于误工费,受害人毛经华生前在南京苏宁锻造有限公司工作,年收入4万余元;毛经华住院抢救71天,三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毛经华的误工费,其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本院认定误工费为7230元(37173元÷365天×71天);5、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毛经华受伤及抢救情况,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同意按500元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毛经华在南京苏宁锻造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于非农行业,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743460元(37173元×20年);7、关于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8、关于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本院认定丧葬费为33600元(67200元÷12个月×6个月);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熊桂珍共有三名子女,其中一子虽为××人,但能在外地打工,有收入来源,应具有赡养父母的能力;受害人毛经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4966元计算;熊桂珍已年满7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220元(24966元×10年÷3人);10、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三原告虽未举证证明,但该费用是当事人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11、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现伟垫付的赔偿费用17798.18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6040.27元,应由三原告返还;三原告尚欠第三人溧水人民医院医疗费135055.95元,亦应予以归还。综上,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1200310.75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000元(医疗费限额6000元、死亡伤残限额60000元,其余份额预留给另一伤者),其余1134310.75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百分之四十即453724.3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519724.3元,扣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已支付的9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还应赔偿三原告510724.3元。被告王现伟为三原告垫付费用17798.18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三原告垫付费用36040.27元、三原告尚欠第三人溧水人民医院医疗费135055.95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支付三原告赔偿款时应予以扣除,并分别直接支付给被告王现伟及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溧水人民医院,扣除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支付给三原告32182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桂珍、祖小美、毛芳32182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现伟垫付款17798.1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6040.2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第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35055.95元;五、驳回三原告对被告王现伟、王现飞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6元,由被告王现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1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a。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白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高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