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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89苏仙锋与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仙锋,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89号原告苏仙锋,男,198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刘强,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苏仙锋与被告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仙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仙锋诉称,被告刘强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1月10日,累计借款430000元,被告刘强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人民币430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被告刘强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刘强在落款“借款人”栏签名并加盖“苏州市伟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苏仙锋人民币现金肆拾叁万元整(¥430000)。此据。”原告称借款是分别于2012年3月借150000元、2013年2月借150000元、2013年12月借130000元,共计430000元。每次借款都写了借条,后次借款写借条时将总数额写上并撕毁前次借条,至2014年1月10日写了最后一张430000元的借条,借款均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条中的公章是因刘强身边正好带有一枚公盖,原告认为盖上公章更保险一些,所以要求被告加盖了公章,实际上都是刘强个人的借款。因经催讨借款未还致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原告苏仙锋提供的《借条》原件,被告刘强向原告苏仙锋借款43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刘强应依约定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是引起本案诉争的原因,对原告起诉被告归还借款4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抗辩及质证,亦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仙锋借款43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区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10×××76)。审 判 长  赵向煜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滕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