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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4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佐明诉被告黄俊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佐明,黄俊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4237号原告:梁佐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文。被告:黄俊奇。原告梁佐明诉被告黄俊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佐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5.2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85.8375万元(按月利率2.5%暂从2015年11月13日计至2017年2月13日,2017年2月13日后继续按月利率2.5%计算至被告归还清借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约定2015年4月23日归还欠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5%,每三个月结算利息一次。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给付被告借贷款项。而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给付2014年4月23日至10月22日6个月的利息。2015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给付人民币150万元用于给付所欠利息95.25万元及归还本金54.7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清本金余款及相应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未作答辩,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日期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利息按月利息2.5%计算,每三个月结算利息一次;贷款人按借款人要求将借款汇至:户名:深圳市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澄迈软件园分行;等等。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深圳文锦渡支行向被告指定的前述收款账户内转入人民币300万元。另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按约支付了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的利息;原告自认2015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但被告至今尚未付清余款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无提交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的事实,对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2015年11月12日归还的150万元,原告采用“先还息后扣本”的原则主张其中归还利息为92.25万元,归还的本金为54.75万元,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45.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5%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3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主张利息、违约金的,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仅支持原告诉求中月息2%的部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俊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佐明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45.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64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644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李晓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