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抗虎、王康娥等与陕西卓翱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区卓昊电器商行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卓翱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区卓昊电器商行,王佰忍,西安市灞桥区鸿一家快捷酒店,李抗虎,王康娥,杨红敏,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王伟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卓翱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纺建东路东段东江锦苑30号28幢2单元0102室。法定代表人杨婉,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卓昊电器商行(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堡子村东辰濠景大厦*层(*组)。经营者王亚琦,男,汉族,1983年4月23日出生,西安市灞桥区卓昊电器商行个体业主,现住。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芝、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燕勇(实习),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佰忍,男,汉族,1954年6月13日出生,西安市灞桥区村民,现住。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灞桥区鸿一家快捷酒店,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席王新村*****号。经营者罗琴,女,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西安市灞桥区鸿一家快捷酒店个体业主,现住。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小燕,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抗虎,男,汉族,1962年3月27日出生,陕西省洛南县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康娥,女,汉族,1962年11月16日出生,陕西省洛南县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敏,女,汉族,1989年9月16日出生,陕西省澄城县村民,住西安市雁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环城东路159号。负责人罗检仔,总经理。原审被告王伟,男,汉族,1981年5月3日出生,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现住西安市灞桥区。上诉人陕西卓翱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翱公司)、西安市灞桥区卓昊电器商行(个体业主王亚琦)(以下简称卓昊商行)西安市灞桥区鸿一家快捷酒店(个体业主罗琴)(以下简称鸿一家酒店)、王佰忍因与被上诉人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李抗虎、王康娥、杨红敏,原审被告王伟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下午15时左右,受害人李某在西安市××区××王街道办事处××王新村××为鸿一家酒店(租用王佰忍所建民房)中部二层楼房房顶安装空调外机时,不幸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李抗虎、王康娥、杨红敏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李抗虎、王康娥、杨红敏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作出(2014)灞民初字第024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国网供电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李抗虎、王康娥、杨红敏丧葬费24426.50元。”此后,供电公司已依上述裁定向李抗虎、王康娥、杨红敏支付丧葬费24426.50元。本案涉案二层楼房房顶上方有4根3.5万千伏(供电局称设计电压为3.5万千伏,实际对地最基本电压为2万千伏)架空输电线单元××号东西方向横穿涉案楼顶,该高压线有2根(下方)距涉案二楼房顶不足2米,距涉案南、北楼房外墙距离也不足2米。供电公司系上述输电线单元××号的产权人,涉案高压线系1978年左右架设。2011年至2013年期间,供电公司曾多次向涉案所在地政府函告涉案村存在的安全隐患,要求拆除违建、消除隐患,并曾在涉案村开展过安全宣传。本案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王佰忍户于2006年在该高压线下建筑北六层南四层中间二层的楼房,中间二层楼房房顶为事发地;王伟曾为该户成员,后因参加工作,户籍已转为居民并迁出该户。2013年8月1日起,王佰忍将上述自建楼房的北六层、中二层及南四层中的一、二层租赁给鸿一家酒店开设酒店使用至今。因高压线单元××号安全问题,王佰忍曾在鸿一家酒店租赁使用涉案楼房前为该楼安装部分防盗网,鸿一家酒店租赁使用后也曾补装过部分防盗网。另查明,涉案受害人李某为鸿一家快店安装的空调系卓翱公司向鸿一家酒店出售。卓翱公司将其出售空调的安装工作交由卓昊商行承揽,卓昊商行又将该工作转交受害人李某承揽完成;但本案审理过程中无诉讼参与人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逐级发包、转包前,定作人按国家标准、行业规范要求审查过承揽人是否具备空调安装的资质或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卓翱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卓昊电器商行业主系夫妻关系。此外,涉案受害人李某系陕西省洛南县柏峪寺乡日红村村民,约自2011年起开始在西安居住、生活,以安装空调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2011年8月8日与杨红敏结婚;李抗虎、王康娥系受害人李某的父母,两人育有子女李某、李丹、李珍三人。2013年9月13日,杨红敏与陕西美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购买位于单元××号房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86.82平方米)一套。李抗虎、王康娥、杨红敏提供的证据有:户口簿1册、结婚证1份、死亡通知书1份、马平证明1份、张岳峰证明1份、吕良飞证明1份、华商报1份、刘三利(房东)证明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交通费票复印件14张、住宿费票据2张、停尸的情况说明1份、收款收据8张、证人证言2份,李抗虎、王康娥、杨红敏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书面函6份、照片4张,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均与原件无异。卓翱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空调售后承包合同1份、空调安装外包合同1份、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西安市中院(2015)00849号民事判决书,卓翱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鸿一家酒店提供的证据有:提交收条1份,鸿一家酒店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王佰忍提供证据有:照片、票据。王伟提供租赁协议一份。另有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李抗虎、王康娥、杨红敏诉称,2014年10月8日下午,李抗虎、王康娥之子李某受卓翱公司王亚琦的安排,赴西安市鸿一家酒店安装美的空调;施工过程中,李某被附近高压电击倒,在场人员立即拨打了电力服务、110、120等电话,但直至公安部门和急救人员赶到现场确认李某已经死亡,电力公司人员也未出现,延误了最佳抢救时机。现死亡通知书上载明李某的死亡原因为高压电击死亡。本案中,电力公司作为电线单元××号的经营管理者,未在案发地点设置安全警示标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且在接到救援电话后未能及时赶赴现场配合、指导救援,延误了抢救时机。卓翱公司、鸿一家酒店、卓昊商行、王伟、王佰忍在此事故中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卓翱公司、卓昊电器商行、泓一家酒店、王佰忍向李抗虎、王康娥、杨红敏赔偿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8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46.67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0元、停尸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82194.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供电公司、卓翱公司、卓昊电器商行、泓一家酒店、王佰忍承担。供电公司辩称,受害人无施工资质进行施工,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同时,根据电力法规定,电力运输作业设有安全保护区域,在该区域内不得有非法建筑。本案中,涉案高压线单元××号设置较早,当地村民建设民房时明知高压线存在,仍在安全保护区域内建房;作为电力企业供电公司曾多次函告当地政府,应拆除违法建筑消除安全隐患,已尽到安全保护义务,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卓翱公司辩称,其公司虽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对受害人进行了帮助,但公司与受害人无任何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卓昊电器商行辩称,其与受害人李某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鸿一家酒店辩称,其与受害人没有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王伟辩称,其户口已不在席王新村,且事发时所建房屋自己没有投资亦未使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佰忍辩称,受害人安装空调前,王亚琦与罗琴曾赴现场确定安装位置,其当场表示不同意进行安装。此外,其早已在事发地周边安装了禁止人员通过的护栏,即采取了措施,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自然人因生命健康受到伤害的,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高压线单元××号电压3.5万伏,供电公司作为产权人,涉案高压线单元××号距事发地点的二层楼房房顶及周边楼宇外墙距离均不符合电力行业标准的规定;供电公司虽主张,其已向当地政府多次函告安全隐患,要求拆除违建、消除隐患,并在涉案村开展安全宣传,但其未能对涉案线单元××号进行排查维护,未能及时发现和有效制止涉案村民在高压线下建房的违法行为,且在违建形成后未在涉案高压线单元××号高危区域设置显著的警示标识;诉讼中供电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次事故存在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相关证据;因此,供电公司应依法对受害人死亡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无过错民事赔偿责任。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李抗虎、王康娥、杨红敏虽主张,受害人李某与卓翱公司、卓昊商行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但李抗虎、杨红敏、王康娥因主张李某与卓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起的劳动仲裁及一审民事诉讼均已被裁决驳回。本院结合卓翱公司、卓昊商行在当庭出示空调售后承包合同、卓昊电器商行空调安装外包合同,以及李抗虎、王康娥、杨红敏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中关于相关证人与李某生前完成空调安装、收入分配的模式等事实情况,认定卓翱公司、卓昊商行与受害人李某系空调安装工作逐级发包的承揽关系。同时,卓翱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西卓昊电器商行业主又系夫妻关系。卓翱公司将其出售空调安装工作交由卓昊商行承揽,卓昊商行又将该工作转交受害人李某承揽完成;但在此过程中无诉讼参与人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逐级发包前,定作人按国家标准、行业规范要求审查过程承揽人是否具备空调安装的资质或具有安全生产的条件;故卓翱公司、卓昊商行均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高压线架设较早,王佰忍户(宅基地使用人王佰忍)应在涉案高压线安全距离内建房;王佰忍户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设民房,该民房二层楼房房顶及南、北楼宇外墙距高压线距离均未达安全要求,是造成受害人李某死亡的重要因素之一;庭审中,王佰忍、王伟虽均表示王伟因参加工作,户籍转出该户,王伟就事发时所建房屋自己没有投资亦未使用,故本院认定王佰忍应就李抗虎、杨红敏、王康娥本案所诉损失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鸿一家酒店自认,其自2013年起租赁涉案民房开设酒店,知晓涉案高压线单元××号经其租用的二层楼房房顶通过;但仍放任卓翱公司、卓昊电器商行、受害人李某在高危区域安装空调外机;故对于受害人李某的死亡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李某,作为承揽人,未取得安装资质,未进行过安全培训,未采取保护措施实施安装,即从事空调安装相关工作;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安装现场存在高压危险应具有充分认识,出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造成电击后死亡,未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具有过错,应自担相应责任。综上,李抗虎、杨红敏、王康娥所诉损失应由供电公司承担30%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卓翱公司承担10%的过错赔偿责任,卓昊电器商行承担10%的过错赔偿责任,鸿一家酒店承担20%的过错赔偿责任,王佰忍应承担20%的过错赔偿责任,受害人李某应自担10%的过错责任。此外,李抗虎、杨红敏、王康娥诉请赔偿所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唯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经本院核准,李抗虎、杨红敏、王康娥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为457160元、丧葬费24426.50元,未超出本地区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受害人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已在西安市××、生活多年,并以在城市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抗虎、杨红敏、王康娥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0元,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结合李抗虎、杨红敏、王康娥和其他家属办理丧葬等相关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的合理范围,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0元、住宿费3000元。涉案事故已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李抗虎、杨红敏、王康娥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30000元。李抗虎、杨红敏、王康娥诉请的停尸费12000元应包含于丧葬费之中,单独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李抗虎、杨红敏、王康娥诉请的被扶养人(受害人父母)生活费为76320元,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的父母符合被扶养条件,李抗虎、杨红敏、王康娥可待符合被扶养条件时再行主张救济,现本院依法暂不予确认。李抗虎、杨红敏、王康娥所受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为457160元、2.丧葬费24426.50元、3.交通费3000元、4.住宿费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17586.50元。上述损失应由供电公司承担130849.45元(517586.50元×30%-已先于执行的24426.50元=130849.45元),卓翱公司承担51758.65元(517586.50元×10%=51758.65元),卓昊电器商行(个体业主王亚琦)承担51758.65元(517586.50元×10%=51758.65元),鸿一家酒店承担103517.30元(517586.50元×20%=103517.30元),王佰忍、王伟共同承担103517.30元(517586.50元×20%=103517.30元),本案李抗虎、杨红敏、王康娥应自担51758.65元(517586.50元×10%=51758.65元)。李抗虎、杨红敏、王康娥主张按照法庭辩论时上一年度统计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因该案件系程序问题被发回重审,该案已进行了法庭辩论,故不应在按照本次辩论时的统计标准计算。且供电公司已经按照本院作出(2014)灞民初字第02493号民事裁定书向李抗虎、杨红敏、王康娥支付了丧葬费24426.50元,故本院对李抗虎、杨红敏、王康娥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李抗虎、王康娥、杨红敏支付赔偿金130849.45元;二、被告卓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李抗虎、王康娥、杨红敏支付赔偿金51758.65元;三、被告灞桥区卓昊电器商行(个体业主王亚琦)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李抗虎、王康娥、杨红敏支付赔偿金51758.65元;四、被告鸿一家酒店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李抗虎、王康娥、杨红敏支付赔偿金103517.30元;五、被告王佰忍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向李抗虎、王康娥、杨红敏支付赔偿金103517.30元;六、驳回李抗虎、王康娥、杨红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王伟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630元由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承担3189元,被告卓翱公司承担1063元,西安市灞桥区卓昊电器商行(个体业主王亚琦)承担1063元,鸿一家酒店承担2126元,王佰忍承担2126元,原告李抗虎、王康娥、杨红敏共同承担1063元;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卓翱公司、西安市灞桥区卓昊电器商行(个体业主王亚琦)、西安市灞桥区鸿一家快捷酒店(个体业主罗琴)、王佰忍应将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卓翱公司、卓昊电器商行、王佰忍、鸿一家酒店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卓翱公司、卓昊电器商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的判决明显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无过错责任原则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宅、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仍能够证明损害是固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宅、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号)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条也明确规定了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四种情形。不可抗力、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从事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第四条规定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而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为高电击死亡,根据上相关规定,供电公司应承担被害人李某因为高电击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而不应将赔偿责任分担给与被害人李某死亡没有任何过错责任的卓翱公司、卓昊电器商行承担。一审认为卓翱公司、卓昊电器商行均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认定错误。选择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具有明显过错,如明知承揽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本案中卓翱公司将空调安装、劳务外包给卓昊商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卓昊商行具有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在空调安装业务的经营范围,且承包合同也明确施工人员人身安全的责任与卓翱公司无关,所以说卓翱公司并不存在选任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卓昊商行是否存在选任过错,被害人李某多年从事空调安装业务,在美的公司进行过专业培训,并有上岗证,目前没有给空调安装人员颁发资质的部门,卓昊商行作为个体工商户也不具有颁发资质的权利,所以说卓昊商行并不存在选任过错,而且卓昊商行和被害人李某的外包合同中电明确约定施工期间所有施工人员的人身安仝和劳某与卓昊商行无关,由承包方自行承担,故卓昊商行对触电死亡的李某不应承担责任,李某自身应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选任过失,是指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存在过失,末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有承揽人的损害是由于定作人的指示有过错并有因果关系的时候,不能够由定作人承担责任。首先卓翱公司和卓昊商行在选任上并没有过失,本次被害人李某死亡是因高压电击死亡,与卓翱公司和卓是商行选认是否有过失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一审法院以卓翱公司和卓昊商行选任过错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认定错误。三、被害人李某因高压电击死亡后,卓昊商行经营者王亚琦积极为其处理后事,支出的费用应在丧葬费、住宿费中扣除。综上,1、依法撤销(2016)陕0111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卓翱公司、卓昊电器商行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李抗虎、王康娥、杨红敏支付赔偿各项51758.65元。2、诉讼费用由泓一家酒店、王佰忍、杨红敏、李抗虎、王康娥、供电公司承担。泓一家酒店、王佰忍共同辩称,1、对于卓翱的上诉意见第一点,我们同意此观点,供电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其上诉认为受害者应承担相责任我们也认可,我们作为消费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李抗虎、王康娥、杨红敏共同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鸿一家酒店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所作的“鸿一家酒店租赁民房开设酒店,对受害人李某死亡存在过错”认定,违反本案事实,是错误的。鸿一家酒店租赁民房开设酒店,依法办理了经营证照,鸿一家酒店是合法经营。2004年10月,鸿一家酒店因经营需要,从卓翱公司购买一组空调,鸿一家酒店是卓翱公司的消费者,按照双方约定和行业惯例,卓翱公司对所出售的空调产品承担免费送货、安装及调试责任。受害人李某是卓翱公司委派的专业安装人员,从事的是卓翱公司方面指派的安装工作,因此受害人与鸿一家酒店不存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安装前鸿一家酒店将周边环境进行了告知,己尽到注意和告知义务,受害人和卓翱公司也对空调安装场所进行考察了解后才确定了安装地点和方案,如何安装完全是卓翱公司及其指派的李某专业技术范固负责的事项,由安装引发的后果与其无关,鸿一家酒店对受害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鸿一家酒店对受害人的死亡存在过错,显然与造成受害人死亡事实不符,该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判决鸿一家酒店对杨红敏、李抗虎、王康娥诉请承担20%的过错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公平原则。上诉人依法开设酒店,因经营需要采购空调,空调安装也是由销售方卓翱公司安排和负责,作为消费者的鸿一家酒店对卓翱公司方委派专业安装人员李某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受害人李某的不幸死亡值得同情,但其死因是本人朱尽到专业技术注意责任、操作不当所致,其应自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仅判决受害人即直接责任人李某自负10%的过错赔偿责任,空调销售方卓翱公司、安装公司卓昊也是各自承担l0%的过错赔偿责任,却判令作为消费者的鸿一家酒店承担20%的过错赔偿责任,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损害鸿一家酒店合法权益。综上,l、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一审杨红敏、李抗虎、王康娥对鸿一家酒店的诉请;2、本案诉讼费由杨红敏、李抗虎、王康娥、卓翱公司、卓昊电器商行、供电公司承担。卓翱公司、卓昊电器商行辩称,李某不是卓翱公司委派的,卓翱公司只负责销售,卓昊公司负责空调安装,卓昊公司把这一次的任务承包给李某,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同意鸿一家酒店的其余上诉意见。杨红敏、李抗虎、王康娥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佰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所作的“王佰忍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民房,民房二层外墙距高压线距离均未达安全要求,是造成受害人李某死亡的重要原因之一”的认定,违反王佰忍宅基地审批、划拨及合法使用事实,是完全错误的。王佰忍是灞桥区席王村村民,所使用的宅基是灞桥区政府、席王村村委会依法划拨的,王佰忍在宅基地上所建的民房及房屋外墙距离均是得到政府审批、村委会许可的,不存在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的未达到安全要求。王佰忍将所建房屋出租给一审鸿一家酒店业主罗琴,罗琴依法申领证照,也是合法经营使用,王佰忍也将周边高压线环境情况进行了告知。若如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高压线架设较早,王佰忍在高压线下建房是造成受害人李某死亡重要因素之一,那岂不是在此划拨宅基地的灞桥区政府和席王村村委会也应对本案承担责任。很显然,受害人李某的死亡与王佰忍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王佰忍对受害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王佰忍对受害人的死亡存在过错最完全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判决王佰忍对王康娥、李抗虎、杨红敏诉请承担20%过错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也完全违反公平原则。本案受害人李某的不幸死亡值得同情,但其死因是本人未尽到专业技术注意责任、操作不当所致,其应自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仅判决受害人即直接责任人李某自负10%的过错赔偿责任,本案空调销售方、安装方也各负10%的过错赔偿责任,却判令在政府划拨宅基上合法使用宅基建房的王佰忍承担20%的过错赔偿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也严重违反公平原则,损害王佰忍合法权益。综上,l、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康娥、李抗虎、杨红敏对王佰忍的诉请;2、本案诉讼费由卓翱公司、卓昊电器商行、王康娥、李抗虎、杨红敏、供电公司承担。卓翱公司、卓昊电器商行共同辩称,李某不是卓翱公司委派的,卓翱公司只负责销售,卓昊公司负责空调安装,卓昊公司把这一次的任务承包给李某,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同意王佰忍的其余上诉意见。李抗虎、王康娥、杨红敏共同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本案所涉高压线单元××号电压3.5万伏,涉案高压线单元××号距事发地点的二层楼房房顶及周边楼宇外墙距离均不符合电力行业标准的规定,诉讼中供电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次事故存在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相关证据。因此,供电公司应依法对受害人死亡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无过错民事赔偿责任。供电公司作为产权人,其未能对涉案线单元××号进行排查维护,未能及时发现和有效制止涉案村民在高压线下建房的违法行为,且在违建形成后未在涉案高压线单元××号高危区域设置显著的警示标识,故对本案死者李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受害人李某作为承揽人,未取得安装资质及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即从事空调安装相关工作,对死亡的结果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卓翱公司、卓昊电器商行与李某系承揽关系,其在对审查承揽人李某是否具有空调安装的资质及具备安全生产的过程中,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佰忍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设民房,该民房二层楼房房顶及南、北楼宇外墙距高压线距离未达安全要求,鸿一家酒店知晓涉案高压线单元××号经其租用的二层楼房房顶通过,但仍放任卓翱公司、卓昊电器商行、受害人李某在高危区域安装空调外机,故王佰忍、鸿一家酒店对受害人李某的死亡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为供电公司对被害人李某的损失应承担40%的无过错责任、受害人李某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其余卓翱公司、卓昊电器商行、王佰忍、鸿一家酒店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原判第二、三、六项正确,应予维持。原判第一、四、五项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六项;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李抗虎、王康娥、杨红敏支付赔偿金182608.1元;三、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西安市灞桥区鸿一家快捷酒店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李抗虎、王康娥、杨红敏支付赔偿金51758.65元;四、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王佰忍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向李抗虎、王康娥、杨红敏支付赔偿金51758.65元。陕西卓翱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区卓昊电器商行(个体业主王亚琦)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其承担;西安市灞桥区鸿一家快捷酒店(个体业主罗琴)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西安市灞桥区鸿一家快捷酒店(个体业主罗琴)承担1500元,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承担500元,其余370元由李抗虎、王康娥、杨红敏承担;王佰忍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王佰忍承担1500元,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承担500元,其余370元由李抗虎、王康娥、杨红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海林审判员 朱利安审判员 李美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