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28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武,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6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李武酒后驾驶赣K×××××小车沿新余市虎跃路广城家具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驶时,与同方向被害人谭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谭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武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218.9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示并宣读了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谭某陈述、被告人李武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武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武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李武酒后驾驶赣K×××××小车沿新余市虎跃路广城家具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驶时,与同方向被害人谭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谭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武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218.9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谭某家属报警,被告人李武在案发现场等待,后���公安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武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谭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122警情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渝州司鉴[2016]医毒(检)字486号《法医毒物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武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武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18.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武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武在案发后,明知他���已经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的到来,并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武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武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金花人民陪审员 周苹华人民陪审员 王忠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