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崔永利与胡保慧、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永利,胡保慧,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盛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3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崔永利,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柴剑宇,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保慧,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包头市东河区通顺街2区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石世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培龙,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盛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址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国家生态工业(铝业)示范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臧永兴,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志刚,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永利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2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剑宇,被上诉人胡保慧,被上诉人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培龙,被上诉人包头盛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包头盛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车间施工中经过一条通道时,不慎掉入通道挖出的沟内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包头平禄骨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16天。原告诉至法院后依法申请伤残鉴定,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45800.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庭审中证人李某证实被告崔永利雇佣原告在该车间干活。2015年11月25日,被告包头盛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崔永利作为世辰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签订一份《X光机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三、施工期限:绝对工期1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2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月5日”。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胡保慧与被告崔永利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根据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已形成雇佣法律关系,且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崔永利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永利虽作为被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人在《X光机基础施工合同》中签字,原告也是受雇于被告崔永利受伤,但根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而原告受伤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在该工程中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虽然原告胡保慧在被告包头盛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车间内受伤,但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被告包头盛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包头盛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胡保慧在施工时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酌定为被告崔永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229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14.5元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误工费依法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13.44元/天),误工时间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4天),共计19738.56元;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衣物损失费、手机损失费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治疗费以及相关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法院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法院确定给付原告胡保慧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29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19738.56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14.5元,共计113723.86元。二、上述费用,按7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79606.702元,由被告崔永利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胡保慧。三、驳回原告胡保慧对被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头盛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胡保慧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保慧承担1449元,被告崔永利承担1742.4元。宣判后,一审被告崔永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胡保慧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保慧不存在雇佣关系,胡保慧没有证据证明世辰公司和上诉人与其有雇佣关系,胡保慧也说不清到底在哪跌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胡保慧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胡保慧在二审庭审中书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包头盛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保慧受雇于上诉人崔永利,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摔伤住院治疗,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上诉人胡保慧要求接受劳务的一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胡保慧不存在雇佣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要求不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1.40元,由上诉人崔永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光审 判 员 胡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雅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卜凡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