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XX与唐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唐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756号原告:李XX,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龙(法律援助),海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国(法律援助),海宁市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凯,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北外环路长治市汽贸汽配城内写字楼B区*幢*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8107613119。负责人:武亚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X与被告唐凯、杭州雷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雷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龙、王利国,被告人保长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凯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3224.90元(包括医疗费22295.52元、残疾赔偿金10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26.24元、误工费41245元、护理费39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4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68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65374.76元);2、判令被告人保长治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部分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营养费变更为2700元,实际诉讼请求变更为201530.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唐凯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01省道海宁市许村镇翁埠村地方时,与卧于车行道内的行人即原告李XX发生碾压,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凯与原告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长治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7月,原告就已产生的医疗费用140837.30元向贵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贵院作出判决,扣除交强险已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唐凯支付的45000元,判令被告人保长治公司赔偿原告33502.38元。被告人保长治公司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之后原告继续接受治疗,在2016年11月分别两次住院,后期共花去治疗费22295.52元。原告治疗结束后,与被告唐凯协商在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1月3日,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拟给予误工365日,护理180日,营养90日。原告受伤后的其他各项损失一直未得到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人保长治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不予认可,原告在事故中过错明显较大,请求法院撤销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重新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其中医疗费交强险限额10000元已经使用完毕;其它意见在质证时陈述。被告唐凯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责任认定、治疗及伤残情况、家庭成员情况及其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构成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嘉海民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3份,医疗费发票12份、住院费用清单3份,交通费发票(粘贴纸)8页,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表各1份,户口簿、证明各1份、居民身份证2份,派出所证明、户口信息各1份。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被告人保长治公司质证对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证明、居民身份证、派出所证明、户口信息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唐凯未予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表各1份,被告人保长治公司质证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的时间是2016年2月以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事故发生后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且工资表记载工资为每月4500元,原告应当提供完税证明来证明。本院经审查,仅凭该二份证据确无法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被告人保长治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2、交通费发票(粘贴纸)8页,被告人保长治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无法确认,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经审查,以该组交通费发票无法确认确切的费用支出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交通费的具体数额认定将在说理部分阐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的被扶养人有两人,系父亲李支模(1956年5月22日出生),母亲陈德彩(1956年7月12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子李文奖,次子李XX,长女李芹燕,次女李文利,扶养人共有四人。2、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长治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因本次交通受伤共花去医疗费163132.82元,其中140837.30元已在(2015)嘉海民初字第2347号案件中得到处理,本院判决后被告人保长治公司已进行赔偿,其中交强险内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而引起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出合理的赔偿。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被告人保长治公司提出对责任划分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事故责任的直接依据,在没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事故认定书结论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即被告唐凯与原告各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就医疗费,根据发票医疗费总额经核算为163132.82元,扣除原告已起诉的140837.30元,本案中医疗费数额为22295.52元,被告人保长治公司提出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就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均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就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272元折算为113元/天的计算标准,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进行计算。就护理费,仅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272元折算为113元/天的计算标准,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进行计算。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起诉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就交通费,鉴于原告就医支出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参照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等,酌情确认交通费1400元。就鉴定费,系原告在诉前单方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并未与被告就鉴定费用承担问题达成协议,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属诉前取证费用,不宜列入赔偿范围,故对鉴定费本院不予认定。另,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理应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本起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起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2229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138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20340元(113元/天×180天)、误工费41245元(113元/天×365天)、残疾赔偿金138126.24元[21125元/年×20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8元/年×19年×24%×2÷4)]、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合计237446.76元。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长治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原告的上述损失,医疗费项下的赔偿费用已超出10000元的限额(医疗费2229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27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费用已超出110000元的限额(残疾赔偿金138126.24元、护理费20340元、误工费41245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因被告人保长治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过10000元,故其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就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127446.76元,依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和各自的交通方式,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76468.06元。因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长治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人保长治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赔偿。故被告人保长治公司合计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6468.06元。对被告人保长治公司答辩中提出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交通事故损失186468.06元。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计708元,由原告李XX负担58元,由被告唐凯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秋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无书 记 员 许明锋?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