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魏某甲、戚某某、魏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魏某甲,戚某某,魏某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2045号原告魏某某,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魏某甲,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乙,陕西省咸阳市人,系魏某甲女儿。被告戚某某,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魏某丙,男,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魏某甲、戚某某、魏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魏某某、被告魏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乙、被告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经下帝王村原支部书记魏某丁和二组班长许某某及村民代表魏某戊协商决定,在村有果园地中划拨2.34亩土地,其中1亩地属于庄基置换地划的2组的,其中1.34亩地是划归魏某某个人的。因原告划庄基需占用三被告1亩土地,经组上协商将三被告1亩土地划到村果园置换土地,另外1.34亩土地归原告所有。可是上列三被告无偿耕种并出租他人,拒绝退还给原告,已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耕地1.34亩并赔偿原告实际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时间有错,并非2014年。原告所划庄基地并非组上调换,而是原告要求用自己大队划分的土地与我们三家责任田兑换,原二组村民组长许某某可以作证。2004年5月份,因原告魏某某给他家两个儿子要划庄基地,由于土地已分配到户,因此没有合适的地方,原告就要求用村上划分给自己的砖厂废弃地与我们三家的口粮责任田进行兑换庄基地。由于此地砖块成堆,又无水源,系无法耕种的土地,因此我们三家坚决不同意他的要求。于是,原告仪仗自己的大型挖掘机将我们几家的责任田挖成大坑,使我们几家无法耕种。无奈之下,经二组组长许某某及村民代表魏某戊再三协商,将大队划分给原告的地连同二组的一亩地按比例以多换少的方法将这些地分给我们三家,并要求原告给我们每家两袋化肥作为补偿。我们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答应了原告的要求。当时原告并没有提出几年后把多给的土地还给他,有参与分地的魏某戊作证。事隔十年之久,原告将自己的房屋已建好,又来反悔想要回原来的地,并多次骚扰、无理取闹,我们坚决不能接受,请求判令原告拆除房屋,还我们三家的口粮责任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证明信1份。证明村上划给原告共1.75亩地。2、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村上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情况。被告魏某甲、戚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事实不符;证据2真实性认可,确实经调解无果。被告魏某甲、戚某某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许某某书面证明1份。证明村上没有参与换地,是原、被告双方间的行为。2、魏某丁书面证明1份。证明魏某丁对2014年5月份协商一事不知情。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均认可。被告魏某丙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可证明划出7.5分地给原告,又称“在村有果园地中划出一亩地交给二组所有”,不能证明该1亩地亦划给原告。经询,原告诉称“2014年5月”实为笔误,应为2004年5月;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所举证据1、2,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原告魏某某申请划拨宅基地,因土地不够,经村干部协调,原告与被告魏某甲、戚某某、魏某丙置换土地。2016年原告诉至法院,称三被告多占其1.34亩土地并出租他人,请求退还土地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置换土地已十余年,原告称三被告多占其1.34亩土地,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伟圣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立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