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3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被告唐某某、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唐某某,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3民初190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城镇居民,住盐津县。被告唐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城镇居民,住盐津县。被告蒋某某,女,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张霖,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唐某某、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仕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唐某某、蒋某某的代理人张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都均在经营豆沙镇到盐津的小型客运车辆。因运营车辆接客等原因,原告与二被告因多年积累了怨气。2016年10月10日16时许,原告经过二被告家门口时,被告蒋某某主动找到原告理论发生扭打。被告唐某某及其母亲不但不劝阻,反而对原告头部拳打脚踢,豆沙镇司法所干部黄佑权路过看见才将其拉开。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价值1,688元的金吊坠扯断丢失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发后,原告向盐津豆沙镇派出所报案,同时经家人送往盐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264.7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盐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82.42元。被告唐某某、蒋某某辩称:对原告彭某某诉称发生打架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不在于二被告,是原告主动跑到原告家中惹事造成的。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彭某某身份证,证实原告彭某某的基本情况;证据2,住院病历及证明,证实原告彭某某到盐津县人民医院就医的事实;证据3、盐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经盐津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证据4、住院发票两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到盐津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证据5、足金吊坠发票一份,证实原告到爱恒信珠宝购买的足金999.9吊坠价值为1,688元的事实;证据6、豆沙车队驾驶员出行行车记录一份,证实原告运营小型客车每天的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唐某某、蒋某某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主张的金项链只是被扯断,修复即可恢复自身价值,因此不予赔偿。对证据6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仅仅是2016年10月7日至16日的收入证明,不能以此推定原告每月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原告提交行车记录时间为2016年10月7日至16日的分账明细,时间过短,偶然性过高,不足以推定原告平均每天的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某某、蒋某某针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盐津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豆沙镇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及证人黄佑权了解了详细情况,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原、被告双方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2、蒋某某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发生抓扯时,被告蒋某某也受伤住院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彭某某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唐某某同时经营豆沙镇到盐津城小型客运车辆,因平时拉客等原因有积怨,加之双方玩微信朋友圈发生隔阂,导致双方矛盾激化。2016年10月10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在被告家院子里理论时发生抓扯,抓扯中被告唐某某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等部位,导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家人送往盐津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身体多处擦挫伤,头部外伤。原告住院治疗6天后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264.72元。2016年12月27日,豆沙镇派出所作出盐公(豆)行罚决定(2016)第14、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作出对原告彭某某罚款500元、对被告罚款蒋某某200元、对被告唐某某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在原、被告相互抓扯中,导致原告所佩戴的一条价值1,688.00元足金吊坠项链被扯断丢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被告在与原告发生抓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唐某某在双方发生抓扯后不冷静劝阻制止,反而用拳头殴打原告彭某某头部,是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某某和被告蒋某某遇事后不冷静处理,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相互吵闹以及抓打是导致事态进一步升级的又一原因,原告彭某某和被告蒋某某均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对损害发生的过错责任程度,酌定由被告唐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蒋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6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护理费600元(6天×100元/天)、误工费1,283.34元(云南省道路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069÷365天=213.89元,即6天×213.89元/天)、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足金吊坠损害1,688元、合计6,736.06元。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唐某某应承担3,368.03元(6,736.06元×50%);被告蒋某某应承担1,347.21元(6,736.06元×20%)。原告彭某某经诊断为身体多处擦挫伤,未造成原告身体致残,其伤情较轻,给原告生理和心理上造成伤害较小,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足金吊坠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368.03元;二、由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足金吊坠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347.21元;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0.00元(已减半),由被告唐某某承担125.00元,被告蒋某某承担50.00元、原告彭某某承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仕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思敏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