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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3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席玉云与被告陈小刚、柴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玉云,陈小刚,柴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民初364号原告席玉云,男,1959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小刚,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柴小英,女,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陈小刚妻子。原告席玉云与被告陈小刚、柴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玉云、被告柴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玉云诉称,被告陈小刚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小刚向原告所借款项至今未还。被告柴小英与陈小刚系夫妻关系,陈小刚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被告理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分,从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陈小刚未作答辩。被告柴小英辩称,2015年7月8日归还5万元,7月20日归还5万元,10月12日归还1万元,已全部归还原告11万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1日被告陈小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席玉云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一分五厘”。2013年12月6日被告陈小刚、柴小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席玉云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1.5分”。后被告陈小刚于2015年7月8日、7月20日、10月12日分三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0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陈小刚结息3000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付。原告称催要借款期间,被告柴小英将2013年12月6日的借条撕毁,而被告柴小英辩称,该笔借款已归还,该借条是原告撕毁的。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陈小刚、柴小英所有的位于闻喜县桐城镇xxxxx号楼x单元xx室单元楼一套予以查封,且原告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晋0823民初3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陈小刚、柴小英所有的位于闻喜县桐城镇xxxx号楼xx单元xxx室单元楼一套予以查封。原告支付保全费15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小刚、柴小英于2013年8月31日、12月6日先后向原告席玉云借款共计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该借条未明确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7月8日、7月20日、10月12日被告陈小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陈小刚结息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小刚、柴小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1.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柴小英辩称两笔借款均已归还,其中一笔有原告出具的收条证实,另一笔即2013年12月6日的借条由原告撕毁,但依照常理以及生活经验来推断,二被告归还一笔借款时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归还另一笔借款时亦应要求原告出具收条,而本案中二被告归还借款却仅要求原告自行撕毁借条,其说辞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刚、柴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席玉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1.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2670元,由被告陈小刚、柴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晓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