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民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穆庆文、邹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庆文,邹淑兰,叶宝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庆文,男,汉族,1974年1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永修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淑兰,女,汉族,1973年12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永修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祥,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宝兰,女,汉族,1959年9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永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京平,永修县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穆庆文、邹淑兰因与被上诉人叶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425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穆庆文、邹淑兰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504000为利息不正确,应属本金。2、争议的650000元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投资的投资款,其后才转为借款。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146000元。被上诉人叶宝兰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叶宝兰分三次向被告穆庆文账户转账70000元、110000元、189000元;2012年4月27日,原告叶宝兰向被告穆庆文账户转账23000元;2013年5月28日、6月5日、6月7日、6月8日、6月18日,原告叶宝兰分四次向被告穆庆文账户转账150000元、160000元、140000元、160000元、150000元。2013年6月7日、17日,被告穆庆文出具了700000元和150000元借条给原告叶宝兰,并书面约定月息2分;2014年6月7日,被告穆庆文出具了一份650000元借条给原告叶宝兰,并书面约定月息2分;2015年6月7日,被告穆庆文重新出具了一份650000元借条给原告叶宝兰,并书面约定月息2分,被告穆庆文书面承诺2016年7月30日返还借款,并注明借款用于承包工程。2016年4月24日,被告穆庆文出具一份利息款欠条给原告叶宝兰,承诺所欠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所欠利息156000元在2016年7月30日支付;2014年4月16日、8月23日、10月21日,被告穆庆文向原告叶宝兰账户转账100000元、104000元、200000元;2016年8月3日,被告穆庆文向原告叶宝兰账户转账1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双方皆相互认可。原告叶宝兰自认2010年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被告已经返还部分,只有90000元尚未返还,加上2013年出借给被告的760000元,总计借款为850000元,后被告已经返还了利息204000元,及本金200000元,因此被告在2014年6月7日又重新出具了一份6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2015年6月7日被告又重新出具欠条并承诺2016年7月30日返还借款。后原、被告在2016年4月24日又对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的利息结算为156000元,被告也承诺在2016年7月30日返还,被告2016年8月3日支付的100000元也是利息。因此原告坚持认为自2010年以来原、被告之间陆续借款及利息经结算后,现在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5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7日利息为290000元,之后利息须按照约定月息2分计算直至借款本金还清。被告穆庆文则认为,返还给原告的504000元是本金,目前计算还差146000元本金未返还。被告穆庆文和邹淑兰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的往来账户转账及借条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穆庆文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根据原告叶宝兰提供的证据,被告穆庆文2010年和2012年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93000元,2013年从原告处借款共计760000元,因原告叶宝兰自认2010年及2012年年的借款被告已经返还部分,尚欠90000元,因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即为850000元,2013年6月7日和6月1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700000元和150000元借条也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850000元。因此,被告穆庆文辩称的原、被告2014年之前的资金往来不是借贷关系,只是资金往来关系的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矛盾,并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原、被告双方的850000元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从被告穆庆文2014年返还的404000元及其2014年6月7日出具给原告的650000元借条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本金尚有650000元。另因被告穆庆文对2015年6月7日出具的650000元借条及2016年4月24日出具的156000元利息欠条皆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穆庆文2016年8月3日返还的100000元应当属于利息部分。综述,被告穆庆文尚欠原告叶宝兰借款本金650000元,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未尚未支付的利息56000元。另因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因该约定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原告叶宝兰要求两被告穆庆文、邹淑兰承担连带返还借款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的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穆庆文和邹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连带返还原告叶宝兰借款650000元,并自2015年6月8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息随本请;二、限被告穆庆文和邹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叶宝兰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尚未支付的利息5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10元减半后收取6505元,由被告穆庆文和邹淑兰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6月7日、17日,上诉人穆庆文向叶宝兰出具的两份《借条》确认,上诉人穆庆文仍欠被上诉人叶宝兰850000元。该两份《借条》中明确约定月息2分。因此,至2014年6月7日止,上诉人穆庆文应支付利息204000元。而上诉人穆庆文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8月23日、10月21日向被上诉人叶宝兰支付100000元、104000元和200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上诉人穆庆文应先支付利息204000元,剩余部分作为本金支付。事实上,上诉人穆庆文在2014年6月7日重新向被上诉人叶宝兰出具的一份650000元的《借条》和2016年4月24日的《欠条》就足以证实,上诉人穆庆文从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欠付被上诉人叶宝兰利息款为156000元。根据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本金正好为650000元。故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穆庆文2016年8月3日返还的100000元应当属于利息部分。综述,被告穆庆文尚欠原告叶宝兰借款本金650000元,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未尚未支付的利息56000元是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2元,由上诉人穆庆文、邹淑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游 勇审判员 单伶俐审判员 张洪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励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