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初2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2860孙优钱与赵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优钱,赵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2860号原告:孙优钱,男,1974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峰,男,198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孙优钱诉被告赵峰、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优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峰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向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优钱诉称: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孙优钱与被告赵峰存在高速公路护栏买卖关系,至2014年11月21日双方结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85000元,由被告赵峰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由向东等人担保,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赵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优钱与被告赵峰存在高速公路护栏买卖关系,至2014年11月21日双方结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85000元,由被告赵峰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向东等人在欠条中签字同意担保。2014年12月15日货款逾期后,原告孙优钱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孙优钱与被告赵峰之间的高速公路护栏买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所欠货款数额有被告赵峰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被告赵峰承诺在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但是逾期未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峰未到庭进行抗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优钱货款8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25元由被告赵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年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正斌审 判 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