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1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锁锁与达拉特旗河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锁锁,达拉特旗河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408号原告王锁锁,男,汉族,1960年8月25日出生。被告达拉特旗河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住址内蒙古达拉特旗三垧梁工业园区。(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周耀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耀伟,达拉特旗河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王锁锁诉被告达拉特旗河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书记员焦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锁锁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14日开始入职达拉特旗河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职务为冶炼工。被告在2014年由于经营不善停产,但原告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资26269元拖欠至今没有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资2626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锁锁向法庭举证:1、保证书,证明被告拖欠我们工资的事实,当时说好补齐3个月的工资但没说是哪三个月;2、工资表,证明被告欠我们的工资数额;3、入厂时间登记表,证明我们都是被告公司员工;4、工资卡号统计明细,证明工资发放截止的时间。被告发表质证意见:1、认可,但我今天是第一次见到;2、不认可,我不清楚;3、认可,无异议;4、认可,应该是对的。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依职权向被告达拉特旗河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耀文作询问笔录,周耀文认可对于原告出具的工资表以及拖欠原告的工资金额26269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锁锁于2010年11月14日开始入职达拉特旗河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职务为冶炼工。被告在2014年由于经营不善停产,但原告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资26269元拖欠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工资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就职于达拉特旗河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在职期间履行了劳动义务,被告应给付相应工资报酬,且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工资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626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达拉特旗河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锁锁工资款2626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达拉特旗河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焦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