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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浙江中天氟硅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长能五金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天氟硅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长能五金塑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天氟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炜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飞鹏,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长能五金塑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投资人:吴祖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炜春,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浙江中天氟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长能五金塑料厂(以下简称长能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4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长能厂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中天公司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信,认定事实错误。1.长能厂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系中天公司在检测过程中及客户购买产品使用过程中所发现,中天公司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在一审庭审中,中天公司提供的《关于胶瓶的质量情况反应》、《胶瓶质量问题的处理》、《公证书》等间接证据证明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这一事实。2.中天公司与长能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虽然约定了质量异议期条款,但该异议期系中天公司收货后对于货物外观的检查,对于货物的内存质量难以在短期内作出判断,故一审认为中天公司未在异议期提出质量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3.中天公司在长能厂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对于货物予以认可,系基于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但长能厂对于货物质量问题既不处理也不认可,显然有违诚信。二、一审法院判令中天公司赔偿长能厂损失334080.6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长能厂虽然提供《公证书》证明实际损失334080.68元这一事实,但该公证书只是对仓库现有货物的公证,并未对数量予以清点,故该《公证书》不能证明库存货物的实际数量及价值,也不能证明库存货物即为中天公司生产,且部分库存货物中也并无中天公司的标识。2.中天公司主张赔偿损失334080.68元中有16000元货物损失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仅凭长能厂单方制作的《贸易明细表》无法证明该16000元损失的实际存在。长能厂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长能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天公司向长能厂支付货款1159981.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1%计算);2.中天公司向长能厂赔偿损失334080.6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1%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能厂与中天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中天公司向长能厂订购各种型号的平顶胶瓶、软包装铝膜等。业务往来期间,长能厂与中天公司双方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了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合同》,由长能厂按中天公司的要求,制作各种规格、型号、数量的平顶胶瓶,并提供铝膜等材料,双方约定:一、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费由中天公司负担;二、交(提)货方式、地点是需方成品仓库;三、验收标准按供方的出厂标准可双方确认的样板为依据,货物交收后应由需方质检部门检验合格才能灌胶,质保期为一年;四、产品自交付之日起十天内,需方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可提出退换处理,逾期则视为合格。合同签订后,长能厂按上述合同的约定或中天公司的电话通知进行生产、交货。中天公司每次均自行安排车辆到长能厂的仓库提货,并向长能厂提交委托书、司机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等资料。2014年12月4日,长能厂向中天公司发出《对账单》,认为至2014年11月30日止,中天公司尚欠长能厂货款2555443.93元。中天公司确认除少收了一件大口尖嘴瓶外,其所收货物与长能厂《对账单》上所列的货物数量一致,并认为该大口尖嘴瓶需扣减160元。中天公司在上述《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后,传真回复长能厂。之后,长能厂继续按中天公司的下单的要求进行生产,但中天公司并未安排车辆到长能厂处收货,经长能厂催告,中天公司至今仍未收货。诉讼中,中天公司明确表示不接收长能厂仓库内库存的产品。诉讼中,长能厂对库存产品进行公证。经核算,长能厂已生产的印有中天公司指定标识的胶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单价,上述货物价值334080.68元。一审法院认为,长能厂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的民事合同,长能厂与中天公司双方应遵照执行。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费由中天公司负担,交(提)货地点是需方成品仓库,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是先由中天公司通知长能厂交货,再由中天公司委托货运司机到长能厂处提货,属长能厂与中天公司双方的交易习惯,应视为变更了合同关于交货方式的约定。中天公司确认已收取货物部分,尚有1159981.33元未支付货款给长能厂,并认为未支付货款的原因是长能厂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中天公司未举证证明长能厂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而且中天公司亦在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未向长能厂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中天公司关于长能厂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中天公司应向长能厂支付货款1159981.33元,并应从长能厂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长能厂。另外,长能厂已按合同的约定生产了胶瓶,按照长能厂与中天公司双方的交易习惯,中天公司应安排司机去长能厂的仓库收货,但中天公司在长能厂催告后仍未提货,显属违约。鉴于涉案的产品是按照中天公司的要求订制,并已打上中天公司的标识,属于特定的标的物,长能厂难以自行处理,故长能厂请求中天公司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334080.68元,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长能厂请求中天公司支付利息,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长能厂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能厂支付货款1159981.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中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能厂赔偿损失334080.6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长能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09.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共14409.02元,由中天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天公司主张长能厂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有充分的依据证明;二、长能厂要求中天公司赔偿损失334080.68元应否予以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天公司主张长能厂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关于胶瓶的质量情况反应》、《胶瓶质量问题的处理》函件,但未能提供其已将上述函件发送给长能长的证据,无法证明长能厂收到了上述函件并确认函件的内容,故上述函件仅能视为是中天公司单方面对于胶瓶质量的陈述。至于中天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根据其内容亦只能证明中天公司委托公证机关对其库存胶瓶进行清点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即中天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中天公司亦未在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向长能厂提出异议,故对于中天公司主张长能厂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长能厂要求中天公司赔偿损失334080.68元,为此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照片,照片中包括了现场清点记录和库存货品以及部分货物上印中天公司的标识的照片,已经可以初步证明长能厂已按合同约定生产了胶瓶,中天公司未按双方的交易习惯并在长能厂催告后派人前往提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上述胶瓶已印有中天公司的标识,即货品已特定化,长能厂无法另行处理以减少损失,故一审法院对长能厂要求中天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334080.68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18.04元,由上诉人浙江中天氟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 海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新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