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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2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雄勇与冯长春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雄勇,龙澜夫,魏阳,吴康展,陈志斌,冯长春,祁东县太和镇五里堆页岩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22执异14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雄勇,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中专文化,个体户,住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奇峰村第一村民小组周家湾**号。被执行人龙澜夫,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鸡笼镇东华村竹山组****号。被执行人魏阳,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石市乡黄泥山村彭光组*****号。被执行人吴康展,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衡阳县杉桥镇伊山村兰桥组。被执行人陈志斌,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西渡镇沿江大道****号。被执行人冯长春,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三塘镇环城南路**号。被申请人(案外人)祁东县太和镇五里堆页岩砖厂,住所地祁东县太和堂镇五里堆村。法定代表人:谢仲初。被申请人(案外人)谢仲初,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渣江镇大光村石堂组****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雄勇与被执行人龙澜夫、魏阳、吴康展、陈志斌、冯长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雄勇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谢仲初、祁东县太和堂镇五里堆页岩砖厂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雄勇称:申请人刘雄勇与冯长春等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湘04民终1358号民事判决结案。申请人于2017年1月10日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系在祁东县太和堂镇五里堆页岩砖厂提供劳务时受伤,该砖厂系被执行人冯长春与谢仲初合伙开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为保证本案的顺利执行,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谢仲初、祁东县太和堂镇五里堆页岩砖厂追加为本案的被申请执行人,望予以准许。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冯长春与陈志斌签订合同约定由陈志斌对位于祁东县太和堂镇五里堆页岩砖厂的钢结构雨棚工程项目进行制作、安装。2015年8月3日,陈志斌与龙澜夫、吴康展、魏阳签订了《祁东县太和堂镇五里堆页岩砖厂钢结构棚制安包工合同》,约定将该工程项目由龙澜夫、吴康展、魏阳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进行承包。2015年10月26日15时左右,刘雄勇在上述项目工地钢架棚上盖石棉瓦时从钢架棚上摔下受伤,刘雄勇伤后被送往祁东县人民医院、衡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刘雄勇的伤势经司法鉴定评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住院期间计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等事项。刘雄勇受伤后,陈志斌共支付了39349.9元给刘雄勇。龙澜夫、吴康展、魏阳在承包五里堆砖厂钢结构棚工程项目包工事宜中系合伙关系,刘雄勇系被他人叫来为龙澜夫的项目进行电焊工作业,其工资系从龙澜夫处领取。事发时,刘雄勇被安排在钢架棚上盖石棉瓦,盖石棉瓦时没有相关安全装备。2016年2月刘雄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龙澜夫、魏阳、吴康展、陈志斌、谢仲初、冯长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了(2016)湘042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刘雄勇不服,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了(2016)湘04民终13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龙澜夫、魏阳、吴康展赔偿上诉人刘雄勇102885.4元,被上诉人冯长春赔偿上诉人刘雄勇68590.27元,被上诉人陈志斌赔偿上诉人刘雄勇29240.37元;被上诉人冯长春、陈志斌与被上诉人龙澜夫、魏阳、吴康展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刘雄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78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78元,共计17076元,由上诉人刘雄勇负担5123元,被上诉人龙澜夫、魏阳、吴康展共同负担5123元,被上诉人冯长春负担3415元,被上诉人陈志斌负担3415元”。2017年10月10日刘雄勇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祁东县太和堂镇五里堆页岩砖厂已于2011年8月5日注销,经营者为匡顺香,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在本院2017年3月6日的执行笔录中,被申请人谢仲初明确承认祁东县太和堂镇五里堆页岩砖厂是谢仲初和冯长春合伙承办的,谢仲初是法人代表,但祁东县太和堂镇五里堆页岩砖厂被注销后没有工商部门恢复登记或重新登记。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祁东县太和堂镇五里堆页岩砖厂已被注销多年,被申请人祁东县太和堂镇五里堆页岩砖厂在工商部门没有恢复登记或重新登记,被申请人祁东县太和堂镇五里堆页岩砖厂没有主体资格,申请人刘雄勇要求追加被申请人祁东县太和堂镇五里堆页岩砖厂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申请人谢仲初在执行中承认与被执行人冯长春是合伙关系,但申请人刘雄勇要求追加被申请人谢仲初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刘雄勇要求被申请人谢仲初承担责任,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刘雄勇要求追加谢仲初、祁东县太和堂镇五里堆页岩砖厂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陆元景审判员  杨孝初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